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原名 許仁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號號和解確定,並約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乃為原告原繳納法定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562元之半額即12,281元,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