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二月確定,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人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稱為修正後刑法)。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原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然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亦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㈠本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三)後段「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
㈡又修正後刑法相對於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
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並未作任何文字修正。另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六條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同條但書固修正規定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文字上有所不同,然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部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入監接續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以法矯字第0九五00四九二0二號文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三十六日,而縮短刑期後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並有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法矯司字第0九六0九0五0一三號函及所附臺灣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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