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之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2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2號、94年度執全字第206號、94年度存字第228號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