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請人 媚婷峰 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相對人常鼎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因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就其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情形,在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獲假處分裁定及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全字第129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90年度存字1280號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在案(台北地院90年度民執全字第967號)。茲因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業經以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92號裁定准予在案,並經向台北地院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有其提出之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份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審閱屬實,基此,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請求業經撤銷,並向台北地院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堪認有該條「訴訟終結」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