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行竊工具貳袋(內含六角板手、螺絲起子、鉤子、鉗子等物)沒收。又共同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變造身分證上之照片貳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行竊工具貳袋(內含六角板手、螺絲起子、鉤子、鉗子等物)、變造身分證上之照片貳張均沒收。
己○○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行竊工具貳袋(內含六角板手、螺絲起子、鉤子、鉗子等物)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伍紙金飾來源證明書上「 陳國凱 」以及「陳」之署押沒收。又共同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變造身分證上之照片貳張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行竊工具貳袋(內含六角板手、螺絲起子、鉤子、鉗子等物)、伍紙金飾來源證明書上「陳國凱」以及「陳」之署押、變造身分證上之照片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及己○○均有多次竊盜前科,丙○○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六十三年、七十年、七十九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十月、一年六月、五年、六年、一年二月確定,其中七十九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己○○則於七十七年、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六年確定,於八十三年間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人卻仍然不知悔改,且二人又因為竊盜案在通緝中(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0四號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待執行,己○○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0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後待執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由己○○負責竊盜時之把風工作,丙○○則負責以六角板手、螺絲起子、鉤子、鉗子等物破壞門鎖後侵入住家竊取財物,二人並均以之為常業:(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侵入 安扶家 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之十的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美金一百元、港幣六十元、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金戒指數十只(公訴人誤載為六十只)、金項鍊八條、金手鍊五條及銀幣一枚;(二)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許,侵入戊○○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一之八號七樓之住處,竊取現金六萬元、金戒指三只、金項鍊三條;(三)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侵入 邱玉美 位於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之住宅,竊取現金三萬元,楓葉金幣三枚、金項鍊三條、白金項鍊一條、紅寶石鑲鑽戒指一只(公訴人誤載為三只);(四)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公訴人誤載為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侵入丁○○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之四住處內,竊取現金六百元;
(五)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左右,侵入甲○○位於台北市○○路○○號五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美金二百四十六元、港幣十元、人民幣一百二十五元,得手後不久旋即為警查獲。
二、己○○為順利處分竊盜所得之贓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七日、二十七日及三十日,先後多次冒用陳國凱(公訴人誤載為 陳國強 )名義,將金飾贓物出售予台北市○○街○○○號寶祺銀樓不知情之老闆 范秉龍 (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上述時間及上開處所,在證明金飾來源之證明書上冒用陳國凱的名義,偽簽「陳國凱」、及代表陳國凱之「陳」署押,偽造上開證明金飾來源之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國凱」,並交由范秉龍收執,進而行使所偽造之上開私文書。
三、丙○○、己○○為躲避通緝盤檢,另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由己○○聯繫該名男子,在台北市○○路某處,以六萬元之代價,委請該名男子以換貼丙○○、己○○照片之方式分別變造「 洪福權 」、「 忻健存 」二人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洪福權及忻健存二人。
四、案經被害人乙○○、戊○○、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安扶家、戊○○、邱玉美、丁○○、甲○○及證人范秉龍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清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金飾來源證明書五紙、變造之身分證二張在卷,及行竊工具二袋(內含六角板手、螺絲起子、鉤子、鉗子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只須有賴竊盜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竊盜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行為人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以竊盜為常業罪之成立。查被告丙○○自承竊盜所得是用來繳房屋貸款,被告己○○自承因為做生意虧本,偷錢是用來貼補家用等語,再參諸被告二人短短二個月時間所為竊盜次數之頻繁,足見其賴竊盜為業之意思,且有事實之表現,自屬常業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己○○並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己○○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無故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渠等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先後三次無故侵入住宅及被告己○○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無故侵入住宅係為竊取財物,是被告二人所犯常業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而被告二人所犯之常業竊盜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及被告己○○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己○○在本院坦承行竊之時並未準備偽造文書,係處分贓物時店方要求才起意偽造證明書等語;是其偽造文書犯行與竊盜犯行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丙○○於七十九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被告己○○則於八十三年間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主文欄就被告二人變造身分證罪項下均係諭知「扣案之變造身分證貳張」沒收,但於定執行刑項下卻均諭知「扣案之變造身分證上之照片貳張」沒收,前後不符;且理由欄係敘明「變造身分證上之照片二張」沒收,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失。另原判決認被告己○○偽造文書犯行與竊盜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以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亦有未洽。再被告二人在犯本案之前均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且最重俱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而渠等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逃匿經通緝間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渠等對於先前之犯行並無悔悟之意,原審就被告二人常業竊盜罪僅各處有期徒刑三年,量刑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二人竊盜罪量刑過輕,及被告己○○偽造文書犯行與竊盜犯行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為有理由;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被告二人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惟該部分既有上述違失之處,亦應連同定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次數(被告二人前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之竊盜罪,行竊次數超出本件竊盜罪數倍,詳本院卷所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0二九號刑事判決)、時間密集,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幾即又再犯,以及竊取之財物價值,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斟酌被告二人先前之竊盜紀錄,不思習得一技之長,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因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六年確定,尚未執行之際,竟仍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自有宣告強制工作以滌除、矯治其竊盜惡習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行竊工具二袋(內含六角板手、螺絲起子、鉤子、鉗子等物)、變造身分證上之照片二張,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五紙金飾來源證明書上偽造之署押,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莊謙崇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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