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送達代收人陳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二十四條亦規定明確。。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惟兩造業於消費者貸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合意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