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一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如附件內容。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免訴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亦併駁回之。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