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指稱被告甲○○於審理其自訴被告 翟振民 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九五號)時,有包庇被告翟振民,而判決不公之情形,則依其所指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方美雲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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