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戊○○丁○○辛○○癸○○丙○○壬○○○己○○庚○○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0二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後附訴狀所載原告陳述略稱:如後附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判決不受理在案,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