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丁○○
甲○○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叁支、中心沖壹把、剪刀壹把、水果刀壹把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叁支、中心沖壹把、剪刀壹把、水果刀壹把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叁支、中心沖壹把、剪刀壹把、水果刀壹把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叁支、中心沖壹把、剪刀壹把、水果刀壹把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叁支、中心沖壹把、剪刀壹把、水果刀壹把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八月十八日,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丁○○則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四月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一)丙○○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許,先由丙○○打電話約丁○○(綽號阿賓)一同外出行竊,丁○○應允後,即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螺絲起子三支、中心沖一把、剪刀一把及非屬兇器之手電筒二支,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外出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下午十時許,二人行經臺中市○○路與復興東路口,適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丙○○、丁○○即起意行竊該車之車內音響,二人旋將機車停放距上開自用小客車約七輛車遠處,並由丁○○在該處把風,另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中心沖一支將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後,再以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拆卸音響,另以剪刀一支剪斷音響內之電線(當時水果刀仍置於機車上),甫拆完音響而將竊得之音響置放於車旁時,適為戊○○發現,戊○○即趨前將丙○○由車內拉出車外,此時,丙○○竟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當場對戊○○施以強暴行為而與之扭打,之後丙○○即趁隙離開現場,約一、二分鐘後,當丙○○逃至前開機車置放處時,因見戊○○在撥打電話,旋即另基於強盜、傷害之犯意,自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再度返回戊○○停放之自用小客車旁,持該水果刀朝戊○○之右肩、左前胸、右前手臂、左手臂刺去,致戊○○受有右前臂切割傷併肌腱損傷、右肩、左前胸及左肘切割傷等傷害,並致使戊○○受傷倒地不能抗拒,而取走置放車旁之音響一組及戊○○身上之諾基亞牌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二)丙○○復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螺絲起子三支、中心沖一把、剪刀一把及非屬兇器之手電筒二支,以如附表壹所示之方法(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 徐銘木 等人之汽車音響,並於翌日上午九、十時許,將竊得之汽車音響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至一千一百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小明」之 謝明欽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三)又丙○○復承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概括犯意,並與甲○○(綽號 小四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連續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螺絲起子三支、中心沖一把、剪刀一把及非屬兇器之手電筒二支,以如附表貳所示之方法(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 何海清 等人之汽車音響,並於翌日上午九、十時許,至台中市○○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二人將竊得之汽車音響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謝明欽。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先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建興路二二巷口查獲丙○○、甲○○,並於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六樓住處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三支、中心沖一把及剪刀一把、水果刀一把及手電筒二支;再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查獲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加重準強盜、加重強盜、傷害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訊之被告丁○○、甲○○均對於右揭與被告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告訴人 陳子妤廖彩妙蔡連和吳水勝林椋柎洪濬鈴蔡佩如呂麗惠莊閔凱李秀玲吳奇軒朱思美黃瑞銘林泰池鍾耀明 、徐銘木、 張榮華楊淑雲邱郁婷徐葵霖呂文英徐士銘 、、 蔣江山黃智富陳厚任 、何海清、 張永昌邱文斌陳國龍 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證人戊○○亦於警訊中、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復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相片四十一張、現場圖六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四份、遺失案件報案證明書七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中心沖一把及剪刀一把、水果刀一把及手電筒二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丁○○、甲○○等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中心沖一把及剪刀一把、水果刀一把均屬尖銳之金屬製品,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又刑法上所謂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成立,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於行竊時,既均攜帶水果刀一把、螺絲起子三支、中心沖一把、剪刀一把為之,是被告丙○○上揭攜帶而竊取戊○○所有音響得手之際,為戊○○發現,隨後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當場對戊○○施以強暴行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其持水果刀傷害戊○○,並強盜戊○○之汽車音響及行動電話手機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所犯如附表壹、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就被告丙○○所為上揭加重準強盜犯行,僅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丙○○與被告丁○○就被告丁○○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間、被告丙○○與被告甲○○就上揭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先後多次如附表壹、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加重竊盜既遂犯行與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間、被告甲○○先後多次如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加重竊盜既遂犯行與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各加重其刑,而被告丙○○所犯第一次之加重竊盜行為,因施用強暴之結果,在法律上已視為強盜,縱與其前之後之加重竊盜行為,具有概括犯意,因其所犯並非同一罪名,自不能再與其他部分之竊盜行為復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一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另被告丙○○上揭所犯加重強盜罪(持水果刀強盜)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丙○○上揭所犯二次加重強盜罪、加重竊盜既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犯上揭二次加重強盜罪間(加重準強盜罪及加重強盜罪),係屬連續犯之關係,亦有未洽。又被告丙○○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八月十八日,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被告丁○○則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四月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年輕力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竊盜方式取人財物,而被告丙○○係攜帶鋒利之刀械強盜他人財物,且所犯加重竊盜犯行係居於主導之地位,次數達二十九次,另被告甲○○、丁○○所犯加重竊盜犯行之次數僅各一次、三次,及被告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中心沖一把及剪刀一把、水果刀一把及手電筒二支,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係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衣褲一套,雖屬被告丙○○所有,然因非屬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宜宣告沒收,而扣案隨身聽一台、光碟片六十五片(CD光碟盒二盒),因係屬不知名被害人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亦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羅智文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壹編號一:
(一)時間: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路○○街口
(三)被害人:徐銘木
(四)方法:丙○○頭戴半罩式銀色安全帽,騎乘其不知情之姐 廖秋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中心沖一支,打破徐銘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鑽入車內,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拆卸音響另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支剪斷音響電線,竊取汽車音響。
(五)贓物處置:於翌日上午九、十時許,至臺中市○○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 謝永欽
編號二:
(一)時間: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前
(三)被害人:楊淑雲
(四)方法:丙○○頭戴半罩式銀色安全帽,騎乘其不知情之姐廖秋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中心沖一支,打破楊淑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鑽入車內,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拆卸音響另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支剪斷音響電線,竊取汽車音響。
(五)贓物處置:於翌日上午九、十時許,至臺中市○○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謝永欽。
編號三:
(一)時間: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
(二)地點:台中市南區樹義一巷三十六號前
(三)被害人:邱郁婷
(四)方法:丙○○頭戴半罩式銀色安全帽,騎乘其不知情之姐廖秋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中心沖一支,打破邱郁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鑽入車內,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拆卸音響另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支剪斷音響電線,竊取汽車音響。
(五)贓物處置:於翌日上午九、十時許,至臺中市○○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謝永欽。
編號四:
(一)時間: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
(二)地點:臺中縣太平市○○路永成西路口
(三)被害人:吳水勝
(四)方法:丙○○頭戴半罩式銀色安全帽,騎乘其不知情之姐廖秋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中心沖一支,打破吳水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鑽入車內,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拆卸音響另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支剪斷音響電線,竊取汽車音響。
(五)贓物處置:於翌日上午九、十時許,至臺中市○○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謝永欽。
編號五:
(一)時間: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街與旱溪一街口
(三)被害人:徐葵霖
(四)方法:丙○○頭戴半罩式銀色安全帽,騎乘其不知情之姐廖秋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中心沖一支,打破徐葵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鑽入車內,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拆卸音響另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支剪斷音響電線,竊取汽車音響。
(五)贓物處置:於翌日上午九、十時許,至臺中市○○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謝永欽。
編號六:
(一)時間: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
(二)地點:台中市○村路○段○○○巷○○號前
(三)被害人:林椋柎
(四)方法:丙○○頭戴半罩式銀色安全帽,騎乘其不知情之姐廖秋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中心沖一支,打破林椋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鑽入車內,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拆卸音響另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支剪斷音響電線,竊取汽車音響。
(五)贓物處置:於翌日上午九、十時許,至臺中市○○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謝永欽。
編號七:
(一)時間: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里○○路○段○○○號前
(三)被害人:鍾耀明
(四)方法:丙○○頭戴半罩式銀色安全帽,騎乘其不知情之姐廖秋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中心沖一支,打破鍾耀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鑽入車內,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拆卸音響另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支剪斷音響電線,竊取汽車音響。
(五)贓物處置:於翌日上午九、十時許,至臺中市○○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編號八:
(一)時間: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二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路與有怛街口
(三)被害人: 洪濬玲
(四)方法:丙○○頭戴半罩式銀色安全帽,騎乘其不知情之姐廖秋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中心沖一支,打破洪濬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鑽入車內,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拆卸音響另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支剪斷音響電線,竊取汽車音響。
(五)贓物處置:於翌日上午九、十時許,至臺中市○○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謝永欽。
編號九:
(一)時間: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
(二)地點: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旁
(三)被害人:蔡連和
(四)方法:丙○○頭戴半罩式銀色安全帽,騎乘其不知情之姐廖秋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中心沖一支,打破蔡連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鑽入車內,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拆卸音響另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支剪斷音響電線,竊取汽車音響。
(五)贓物處置:於翌日上午九、十時許,至臺中市○○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謝永欽。
編號十:
(一)時間: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下午一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路○○○巷內
(三)被害人:張榮華
(四)方法:丙○○頭戴半罩式銀色安全帽,騎乘其不知情之姐廖秋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中心沖一支,打破張榮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鑽入車內,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拆卸音響另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支剪斷音響電線,竊取汽車音響。
(五)贓物處置:於翌日上午九、十時許,至臺中市○○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謝永欽。
編號十一:
(一)時間: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上午五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巷口
(三)被害人:呂文英
(四)方法:丙○○頭戴半罩式銀色安全帽,騎乘其不知情之姐廖秋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中心沖一支,打破呂文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鑽入車內,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拆卸音響另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支剪斷音響電線,竊取汽車音響。
(五)贓物處置:於翌日上午九、十時許,至臺中市○○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謝永欽。
編號十二:
(一)時間: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路○段○○巷內
(三)被害人:徐士銘
(四)方法:丙○○頭戴半罩式銀色安全帽,騎乘其不知情之姐廖秋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中心沖一支,打破徐士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鑽入車內,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拆卸音響另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支剪斷音響電線,竊取汽車音響。
(五)贓物處置:於翌日上午九、十時許,至臺中市○○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謝永欽。
編號十三:
(一)時間: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晚上某
(二)地點:臺中市○○路○○○號前
(三)被害人:廖彩妙
(四)方法:丙○○頭戴半罩式銀色安全帽,騎乘其不知情之姐廖秋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中心沖一支,打破廖彩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鑽入車內,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拆卸音響另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支剪斷音響電線,竊取汽車音響。
(五)贓物處置:於翌日上午九、十時許,至臺中市○○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謝永欽。
編號十四:
(一)時間: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十二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二段十五巷五十五號前
(三)被害人:呂麗惠
(四)方法:丙○○頭戴半罩式銀色安全帽,騎乘其不知情之姐廖秋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中心沖一支,打破呂麗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鑽入車內,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拆卸音響另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支剪斷音響電線,竊取汽車音響。
(五)贓物處置:於翌日上午九、十時許,至臺中市○○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謝永欽。
編號十五:
(一)時間: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
(二)地點: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永成西路口
(三)被害人:蔡佩如
(四)方法:丙○○頭戴半罩式銀色安全帽,騎乘其不知情之姐廖秋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中心沖一支,打破蔡佩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鑽入車內,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拆卸音響另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支剪斷音響電線,竊取汽車音響。
(五)贓物處置:於翌日上午九、十時許,至臺中市○○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謝永欽。
編號十六:
(一)時間: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路○○○巷○○○號前
(三)被害人:蔣江山
(四)方法:丙○○頭戴半罩式銀色安全帽,騎乘其不知情之姐廖秋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中心沖一支,打破蔣江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鑽入車內,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拆卸音響另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支剪斷音響電線,竊取汽車音響。
(五)贓物處置:於翌日上午九、十時許,至臺中市○○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以一千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謝永欽。
編號十七:
(一)時間: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街○○號前
(三)被害人:莊閔凱
(四)方法:丙○○頭戴半罩式銀色安全帽,騎乘其不知情之姐廖秋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中心沖一支,打破莊閔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鑽入車內,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拆卸音響另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支剪斷音響電線,竊取汽車音響。
(五)贓物處置:於翌日上午九、十時許,至臺中市○○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謝永欽。
編號十八:
(一)時間: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路○○○○號
(三)被害人:林泰池
(四)方法:丙○○頭戴半罩式銀色安全帽,騎乘其不知情之姐廖秋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中心沖一支,打破林泰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鑽入車內,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拆卸音響另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支剪斷音響電線,竊取汽車音響。
(五)贓物處置:於翌日上午九、十時許,至臺中市○○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謝永欽。
編號十九:
(一)時間: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
(二)地點:台中縣太平市○○路○○○巷附近
(三)被害人:李秀玲
(四)方法:丙○○頭戴半罩式銀色安全帽,騎乘其不知情之姐廖秋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中心沖一支,打破李秀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鑽入車內,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拆卸音響另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支剪斷音響電線,竊取汽車音響。
(五)贓物處置:於翌日上午九、十時許,至臺中市○○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謝永欽。
編號二十:
(一)時間:九十二年八月底某日
(二)地點: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
(三)被害人:陳子妤
(四)方法:丙○○頭戴半罩式銀色安全帽,騎乘其不知情之姐廖秋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中心沖一支,打破陳子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鑽入車內,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拆卸音響另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支剪斷音響電線,竊取汽車音響。
(五)贓物處置:於翌日上午九、十時許,至臺中市○○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謝永欽。
編號二十一:
(一)時間: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前
(三)被害人:吳奇軒
(四)方法:丙○○頭戴半罩式銀色安全帽,騎乘其不知情之姐廖秋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中心沖一支,打破吳奇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鑽入車內,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拆卸音響另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支剪斷音響電線,竊取汽車音響。
(五)贓物處置:於翌日上午九、十時許,至臺中市○○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謝永欽。
編號二十二:
(一)時間: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街大勇街口
(三)被害人:黃智富
(四)方法:丙○○頭戴半罩式銀色安全帽,騎乘其不知情之姐廖秋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中心沖一支,打破黃智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鑽入車內,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拆卸音響另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支剪斷音響電線,竊取汽車音響。
(五)贓物處置:於翌日上午九、十時許,至臺中市○○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謝永欽。
編號二十三:
(一)時間: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晚上九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路○號附近
(三)被害人:朱思美
(四)方法:丙○○頭戴半罩式銀色安全帽,騎乘其不知情之姐廖秋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中心沖一支,打破 朱恩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鑽入車內,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拆卸音響另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支剪斷音響電線,竊取汽車音響。
(五)贓物處置:於翌日上午九、十時許,至臺中市○○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謝永欽。
編號二十四:
(一)時間: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街○○街口
(三)被害人:陳厚任
(四)方法:丙○○頭戴半罩式銀色安全帽,騎乘其不知情之姐廖秋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中心沖一支,打破陳厚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鑽入車內,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拆卸音響另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支剪斷音響電線,竊取汽車音響。
(五)贓物處置:於翌日上午九、十時許,至臺中市○○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謝永欽。
編號二十五:
(一)時間: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路與南屯路口
(三)被害人:張永昌
(四)方法:丙○○頭戴半罩式銀色安全帽,騎乘其不知情之姐廖秋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中心沖一支,打破張永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鑽入車內,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拆卸音響另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支剪斷音響電線,竊取汽車音響。
(五)贓物處置:於翌日上午九、十時許,至臺中市○○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謝永欽。
編號二十六:
(一)時間: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路○○巷
(三)被害人:邱文斌
(四)方法:丙○○頭戴半罩式銀色安全帽,騎乘其不知情之姐廖秋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中心沖一支,打破邱文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鑽入車內,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拆卸音響另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支剪斷音響電線,竊取汽車音響。
(五)贓物處置:於翌日上午九、十時許,至臺中市○○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謝永欽。
附表貳編號一:
(一)時間: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街○○○號前
(三)被害人:何海清
(四)方法:甲○○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丙○○,由甲○○在機車旁把風,丙○○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中心沖一支,打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丙○○再鑽入車內,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一支欲竊取汽車音響,於拆卸之際為被害人發現,而未遂。
編號二:
(一)時間: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路中興大學前
(三)被害人:陳國龍
(四)方法:甲○○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向不知情之捍族機車行所借)後載丙○○,由甲○○在機車旁把風,丙○○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中心沖一支,打破陳國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丙○○再鑽入車內,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拆卸音響,另以剪刀剪斷音響之電線竊取汽車音響。
(五)贓物處置:二人於翌日上午九、十時許,至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以一千之價格出售予謝永欽,得款二人平分。
編號三:
(一)時間: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街○○○號前
(三)被害人:黃瑞銘
(四)方法:甲○○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丙○○,由甲○○在機車旁把風,丙○○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中心沖一支,打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丙○○再鑽入車內,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拆卸音響,另以剪刀剪斷音響之電線竊取汽車音響。
(五)贓物處置:二人於翌日上午九、十時許,至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以一千之價格出售予謝永欽,得款二人平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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