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城小字第30號
原   告  陳宗慶
被   告  鄭海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看顧圈養之責,容任其所飼養之牛、
羊將原告種植之花生、蕃薯等農作物啃食罄盡,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畜養之羊群固有啃食原告栽植之農作物,
然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且願意賠償原告10
,000元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疏未妥善管理其所畜養之羊群,致羊隻越界啃食
原告栽植之農作物,原告據此向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經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向金門地檢署調閱該
卷宗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告確有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四、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範圍為何,僅泛稱:就是農作物的價值
,我偵查庭的資料上有等語(本院卷第26頁),且未提出任
何單據、文件以實其說,足徵其並無法證明所受損害之數額
,先予敘明。
⒉又原告於上開毀損案件曾依序陳明蕃薯市價1斤18元、花生
市價1斤140元,共損失176,000元;雇人以機器犁田,總
共3區花費2,700元,成本共18,330元,以及願以39,000元
和解,伊方得購買鐵絲網圈圍田地等語,經本院調閱前開偵
查卷宗確認無訛;被告則表示:被告原本向我要3,900元,
不知為何改為39,000元,伊願意給付原告10,000元等語(本
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另被告事後業將所飼養之羊群等動
物遷往他處乙節,為被告所聲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開法文意旨,本院審酌上開原告自
陳所受損害之數額、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及原告所受損害之
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以13,000元為適當

五、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周永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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