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
號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竊盜案件,經依聲請人所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竊盜案件偵查中,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三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而該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拘提未獲,而經該署發佈通緝,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九日緝獲歸案入監服刑等情,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影本各一件,及送達證書影本二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一份,及拘票報告書影本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聲請人固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一枚在卷可按,然被告已於本件聲請繫屬本院前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業經緝獲歸案入監服刑,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