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德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4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德富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11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100年2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18日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王德富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王德富自民國100年3月16日7時30分許起,持續在屏東縣佳冬鄉昌豐村新埔橋工地,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於同日22時餘許酒畢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屏東縣新埤鄉箕湖村箕湖大橋上(屏118線2公里處)時,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德富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德富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喝酒後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的酒量很好,此次酒後開車對其駕駛行為完全沒有影響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0年3月16日7時30分許起,持續在屏東縣佳冬鄉
昌豐村新埔橋工地,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於同日22時餘許酒畢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屏東縣新埤鄉箕湖村箕湖大橋上(屏118線2公里處)時,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照片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8頁、第10至11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前已述及。又被告於為警攔檢測試時,發現其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且於為警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有多話情事,亦有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則依憑上揭事證,並參酌前開法務部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示內容,足認被告當時確已因酒醉而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故被告辯稱:此次酒後開車對其駕駛行為完全沒有影響等語,顯無可採。
㈢至被告於為警攔檢測試時,其所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並
無腳步不穩或手腳部顫抖等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固有前揭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是否正常,僅係觀察駕駛人有無因酒醉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測試內容之一部分,並非全部,故縱此2項測試並無異常,亦不得遽為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必未因飲酒而致失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認定。況且,本件被告尚有其他之異常駕駛行為及多話情事,有如前述,而參酌此等事項,益可徵單憑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正常,尚無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自無可採信。事
證明確,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又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實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倖未肇事前即為警查獲,暨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宗翰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