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八、一○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重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重和公司,設台南縣○○鄉○○○街○○號)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十九時許,在該公司宿舍內,以其同事 黃銘祥 殘障可欺,手持該公司所有之水果刀抵住黃銘祥腹部,恐嚇黃銘祥交付財物,否則將予殺害云云,使黃銘祥心生畏懼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盜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恫嚇他人,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而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則所施加之威嚇程度,如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即屬強盜罪。本件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指訴其為腦性麻痺,行動不便,被告趁公司員工下班無人之際,手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腹部,強押被害人至二樓房間,要被害人將錢交出,否則要殺伊,得手後又將被害人反鎖屋內甚詳(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一○五七六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警訊卷第二頁),其指訴前後並無任何矛盾不符之處。衡諸一般人如遭以水果刀抵住腹部,其意思自由客觀上即已受到壓抑,況被害人之身體屬重度智殘(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上訴人所施之強暴脅迫,得否謂僅屬惡害之通知,被害人尚有自由意志,原判決未詳為斟酌,遽行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恐嚇取財罪責,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按科刑之判決者,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在該公司宿舍內,以其同事黃銘祥殘障可欺,手持該公司所有之水果刀抵住黃銘祥腹部,恐嚇黃銘祥交付財物,否則將予殺害云云,」,似謂亦有可能觸犯盜匪罪責;乃又稱上訴人與被害人同屬重和公司員工,衡情殊不可能強盜被害人財物?云云,却未見闡述其論據。又既採被害人之指訴為論罪之依據,則究竟何部分之指訴屬過甚其詞?以及何以上訴人之犯意僅在恐嚇﹖均未詳為敘述其依據,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