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夥同訴外人 張安良 共騎一部機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由訴外人張安良以預藏刀械砍傷原告,搶劫原告之皮包(內有一萬多元及化粧品等物),致原告受有左手骨折、右手肘骨折等傷害,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民生醫院診斷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刑事部份(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到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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