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八年執聲字第二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