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陳春美
相 對 人 森林公園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
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
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
,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
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
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中
簡字第2475號)為理由,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89349號清償管理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固屬實。惟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4年度
中小字第44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向
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於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主張其已分五期向相對人給付管理費
,其中第一期已於民國104年7月21日繳納,相對人違法收取
暫收款,聲請人並無欠款為由,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云云。惟查,聲請人該分期繳納款項,尚不及相對人所聲請
強制執行債權額,其未清償完畢甚明,核聲請人之主張,非
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非回復
原狀、或有再審或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固已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惟參諸
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及聲請人所主張之情事,本院認無停
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