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2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2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曾住基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向原告租用基隆市○○區○○段第349地號土地,自94年7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惟被告積欠94年8月至97年6月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0,138元,違約金12,420元,為此請求被告上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書證(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書、欠繳租金及違約金總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約定租金給付請求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予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宣告得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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