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548號),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
3日以87年度偵字第9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後,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95年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後,甫於97年5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開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3年度桃簡字第2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二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地區某友人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0月30日晚間7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