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653號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陳倩玉
徐翔裕
被 告 柯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8日15時5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巷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集賢路269巷與重陽街路口時
,因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重陽橋加油站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林中平 駕駛自重陽二街往重陽
一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8E-6767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5,200元(工資49,400元,
零件115,8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案發現場無多數與少數道
路之分;該處亦無任何標誌與標線足以提供辨識道路分級;
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亦言,相關標誌、標線不明確,無法判斷路權
歸屬;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3項規定,被告
HD-7941號自用小客車為先行車、系爭車輛為後行車,被告
所駕車有優先路權,並左方車即系爭車輛應禮讓右方車即被
告所駕車先行;再從車損照片觀之,應係由系爭車輛撞擊被
告車。又原告所提修復費用不盡合理,有虛報之嫌等語置辯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撞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
保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萬芳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行
車執照各影本1份、車輛受損相片5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
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年2月16日新北警蘆
刑字第1014075423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
本2份、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1份、事故現場圖影
本2份、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
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
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交
岔路口無號誌,且由現場照片觀之,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車
道,於重陽街及集賢路269巷均只有一線車道,而無原告所
稱少數車道未禮讓多數車道之情,從而原告主張之支線道車
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難認
有據。惟依訴外人林中平於警訊時陳稱:「(問:肇事經過
情形?)我駕駛8E-6767號自小客車沿著重陽街從重陽二街
的方向朝向重陽一街的方向前進,在行經集賢路269巷與重
陽街交叉口時,看到對方的車輛HD-7941號自小客車沿著集
賢路269巷從集賢路往三重方向行進,其車輛的速度滿快的
,因此在交叉口會車時,來不及避開....。」、「(問:肇
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大約10公里。」等語;被告柯進益
亦陳稱:「(問: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普通自小客車HD
-7941號....行經該交叉口時,直行前進後來在約3-5公尺發
現對方車輛在我的左前方,後來就被撞到了....。」、「(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大約3-5公尺左右...。」
、「(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大約25-30公里。」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
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集賢路269巷為支線道,重陽街為幹
線道,訴外人林中平駕車沿重陽街直行,至集賢路269巷交
岔路口,為閃避被告車,而些微向左偏,無左轉彎之狀態。
被告認原告是左轉彎車,顯不足採信。足見被告行經系爭交
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減速慢
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認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訴外人林中平駕車行經系爭
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認林中平亦具有過失。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
所承保之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理
費165,200元(其中鈑金27,800元、烤漆21,600元、零件11
5,800元),惟系爭車輛係於92年9月1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9年12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7年3月又
9日,上開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115,800元部分,係以新品
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
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115,800元折
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580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
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1,580元及無需折舊之
工資49,400元,合計共60,980元(計算式:11,580元+49,4
00元=60,9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明
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
所承保被保險人重陽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林中平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同有過失。是原告之
被保險人之使用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
方過失情節,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被告之過失程
度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0,490元(
計算式:60,980元×1/2=30,4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