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239號
原   告  丁月英
法定代理人  蔡賜河
訴訟代理人  周銘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參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街○巷○號
地下室2樓196號停車格,被告為上開地址之社區管理委員
會,負責社區安全管理與維護公共設施檢查修繕,詎被告未
善盡管理責任,致社區地下室消防管間幫浦滴漏於原告停放
地下室之系爭車輛上,導致系爭車輛引擎蓋、左前業子板、
大燈、前保險桿均受有損害,原告於100年3月31日下午1
時在停車格發現上開情形後,即通知被告處理,惟被告竟拒
絕處理,經原告送至汽車修理廠維修,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45,219元。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5,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車輛滴到水的時候,
除了水漬痕跡,系爭車輛並沒有受損,過沒幾天原告就拿了
4萬多元估價單給被告,被告承認原告停車位上方有滴水,
但是被告認為滴水不致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受損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所屬之社區地下室
2樓196號停車格,因被告未善盡管理責任,致系爭車輛因
社區地下室消防管間幫浦滴漏而引擎蓋、左前業子板、大燈
、前保險桿均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45,219元
,應由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
損照片6張為證,被告固自認其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社區地
下室停車場上方消防管間漏水之事,惟辯稱:滴水並不會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云云。查: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
,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
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
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
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
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
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
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
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
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
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
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
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
,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
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
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
、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否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
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
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倘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約定而負有義務,因
未盡其義務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
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最後之損害責任之權
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為被告起訴請求,合先敘明。
⑵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同條例第36條第
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是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修繕自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再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上方
之消防管間,乃屬社區共用部分之消防設施,其管理、維
護自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之。而依被告所自認原告停放系
爭車輛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上方消防管間幫浦有滴漏之情
,復參以證人 鄒鐵松 證稱:(問:該停車位之前是否有漏
水問題?)不是漏水,依照消防法規地下室消防屬於泡沫
式滅火器材,泡沫具有腐蝕性,只要滴到車子就會腐蝕,
在我任內有輛車子也被消防泡沫滴到,造成車殼腐蝕,當
時管委會決議願意理賠車損。(問:本件原告的車輛是否
也是因為消防泡沫滴落造成受損?)是消防泡沫。(問:
之前受損那輛車是否跟原告停車位相同?)是的。泡沫式
會具腐蝕作用,在噴灑時,人必須閃避,且根據管委會修
繕支出明細表,有一筆泡沫管路銹蝕破損維修,代表確實
有問題才會維修。」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足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應係遭其停車位上方之
社區地下室消防管內具腐蝕性之消防泡沫滴漏而致受損,
被告辯稱:僅係滴水云云,要無可採。是以被告對社區共
用部分之消防設施顯然有疏於管理維護之情,自有過失,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復為同法第196條所明定。次按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97年11月6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年3月31日受損時止
,已實際使用2年4月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故應以2年5月計算;又依臺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1年5月4日台區汽工(和)字
第101046號函文所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45
,219元(工資:13,900元,零件:31,319元),而系爭車
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修理費31,319元,
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20,776元〈計算式:第一年:
31,319元×0.369=11,557元;②第二年:(31,319-11
,557)×0.369=7,292;③第三年:(31,319-11,557
-7,292)×0.369×5/12=1,917;①+②+③=20,7
66,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10,5
53元(計算式:31,319元-20,766元=10,553元)。本件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
件費用10,55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3,900元,合
計為24,453元(計算式:10,553元+13,900元=24,453元
)。
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4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即裁判
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163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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