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280號
原 告 林數榮
被 告 周宗傳
翁秋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是會頭,後來倒會,伊前前後後總共繳
了新臺幣(下同)27萬元,所以被告欠伊該筆款項並立有書據
,約定自民國8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比照銀行利率起算
利息,詎被告於89年11月23日立據後未曾清償,經原告迭次
通知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款項借用證
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為調查之
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均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頁、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