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
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含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用新臺幣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18元,及其中49,3
04元自民國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
9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8月15日起逾期1個月計付300元
,逾期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本院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聲明
第一項中對於被告請求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為既係對於被告
減縮請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
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4年8月11日止積欠消費本金
49,304元、利息814元,共計50,118元尚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118元,及其中49,304元自94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等件為證,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
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