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非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非抗字第91號再抗告人 曾怡華 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1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7月間,為擔保債務人遠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電公司)對伊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債務,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日103年10月30日、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伊,並辦妥登記在案。嗣遠電公司於同年7月29日與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其就收受價值2,800萬元貨品後3個月應給付伊百分之九十貨款2,520萬元之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給付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予以准許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臺北地院合議庭以:遠電公司因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乃由再抗告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該合約所生之貨款債務,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相對人出貨後,遠電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經伊催告均置之不理,亦有遠電公司訂購單、相對人出貨單及存證信函可稽。自形式上審查,相對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因而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惟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因此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尚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本件再抗告人否認系爭抵押權供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依卷附相對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1項記載:「甲方(指遠電公司)除先支付百分之十訂金外,另百分之九十貨款於驗收合格後
3個月內分期給付,必要時乙方(指相對人)同意視甲方需要得以再無條件延展3個月」等語(見一審卷第9頁)。可見遠電公司應給付百分之九十貨款之清償期,係貨物驗收合格後之3個月。而遠電公司訂購單其上載明「交貨地點:自取」;又相對人出貨單之「取貨人簽收」欄,則係由(和澤電子) 黃君煒 簽收,並非遠電公司等語(見一審卷第55、56頁)。倘若非虛,遠電公司是否業已受領貨品,貨品驗收合格後屆滿3個月為何時,尚有未明。原裁定未予詳查,徒憑訂購單及出貨單,即認遠電公司之貨款債務已屆清償期,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因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李昆曄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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