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抗告人甲○○即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不服本院民國95年8月31日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亦準用之,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於民國95年11月10日提出之申訴單,於同月13日繫屬本院,有該申訴單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經核,該申訴意旨乃不服本院同年8月31日裁定,而有提起抗告之實。惟本院上開裁定,業於同年9月12日送達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抗告人居所,由該處大樓管理處受僱人 郭金池 代為受領,又於同年9月14日依法寄存送達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1抗告人住所所在管轄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得憑,茲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自抗告人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9月19日前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顯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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