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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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衖20號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206號),因本院合議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中關於被告乙○○、甲○○否認犯罪及其辯解部分應予刪除不予引用外,餘均與起訴書中關於被告乙○○、甲○○部分之記載相同,並分別經被告乙○○、甲○○於民國95年
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科銀元10,000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乙○○、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詐欺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
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乙○○、甲○○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甲○○,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至刑法第30條雖經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僅係文義用語之修正,尚不影響其實質內容,亦對被告乙○○、甲○○幫助犯行為之成立無礙,對被告乙○○、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乙○○、甲○○犯本件之罪係因一時貪圖小利所致,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念其等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乃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5月、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及被害人 張淑美 因被告乙○○、甲○○之幫助詐欺犯行,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殷殷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甲○○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乙○○、甲○○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乙○○、甲○○,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乙○○、甲○○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併宣告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悔意不輟,有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且被告乙○○係低收入戶,亦有桃園縣中壢市市公所所出具之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乙○○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乙○○緩刑2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以啟自新。又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不依合法途徑獲取財富之心態,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乙○○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乙○○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