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23號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嚴亮律師被告甲○○(年籍不詳,龍林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裁定(95年度自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龍林大廈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訴人乙○○於民國95年6月6日競選里長期間,甲○○並無法令依據,竟擅自阻止自訴人將競選所使用之文宣資料,投入龍林大廈之住戶信箱。因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自亦應以與「強暴、脅迫」類似之手段始足當之,否則尚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三、原審法院以本件自訴案件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傳喚自訴人到庭詢問時,自訴人供稱:「我帶文宣的人到龍門大廈,將文宣資料投到信箱裡面,但是大廈的工作人員不同意,‧‧‧後來我跟總幹事解釋半天,他還是不同意,我就回去了。‧‧‧,違法的人是總幹事,他阻止我進去,總幹事姓林‧‧‧總幹事他是用溝通的方式,我沒有強行進去,他是用言語溝通‧‧‧總幹事本人及大廈工作人員沒有用強暴脅迫的動作‧‧‧」等語,是證:⒈阻止自訴人投放文宣資料之行為人並非被告,而是姓林之總幹事;⒉縱林姓總幹事確有阻止自訴人將文宣資料投入信箱,然其手段亦係以言語溝通,並未採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從而,原審依訊問及調查之結果,認自訴人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第1款提起自訴,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且與犯罪構成要件有所不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予裁定駁回自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理由欄未記載被告之訊問、適法之調查,故應視為未周全調查與訊問。㈡原裁定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之「其他非法之方法」,釋義有誤。
㈢原裁定之受命法官為楊台清,非為黃雅君。㈣原裁定之理由引用自訴人之供述,有些許變造字義,期能重驗錄音,並為導正。是基於審理程序、引據之瑕疵,不宜作為論斷之理由。㈤期望能再傳訊被告,重新調查云云。
五、經查:原裁定受命法官為楊台清,因書記官之誤繕為法官黃雅君,惟原審法院書記官已於95年10月18日以處分書加以更正,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無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又筆錄係記載自訴人陳述之要旨,並非逐字逐句記錄,原裁定引用記載訊問筆錄之內容要旨,自訴人亦未能指出筆錄之內容有何不合或變造字義之情形。
六、原審已認被告罪嫌不足,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指駁,為駁回自訴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未周全調查與訊問,審理程序、引據存有瑕疵、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之釋義有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法院裁定及書記官處分書,雖將自訴人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誤載,不影響其裁定內容,可予以更正,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