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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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15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道路與大觀路2段174巷165弄口時,疏於注意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右足外踝骨折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合議庭另行審結)。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處理,予以必要之救助,即加速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王蓓蒂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又有記載被害人乙○○受有前述傷害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駕車逃逸之行徑、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於審理時陳明不再訴究,請求給予被告輕判不用入監服刑之機會,被告經此次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雖於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然被告之本件犯行係在該條修正施行前,而本院係在該條修正施行後始為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緩刑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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