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林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林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林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李林亭身為國民,本應遵守法律,竟於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當場恣意出言辱罵員警,漠視法治,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犯後仍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219號被告李林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林亭於102年8月7日凌晨1時2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一段357巷與竹香北路口,見西門派出所員警 鄭世偉 臨檢未成年之 鄭修惇 ,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向鄭世偉叫罵:「幹,什麼爛警察」等語,並於侮辱鄭世偉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經鄭世偉、鄭修惇兩人證述在卷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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