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祥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祥霖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11月26日中午及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至晚上10時許止,分別在不詳地點及新竹市○○區○村路之「閑谷」社區附近工地內,飲用酒類1、2杯及保力達藥酒1杯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載物,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與五福路2段路口時,因對執行勤務員警指揮反應遲緩且車身明顯搖擺蛇行而為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祥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5至8、24至25)。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見偵查卷頁14)。
㈢、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頁14、1
6、17、18)。
㈣、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1、2杯及保力達藥酒1杯多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為警攔停,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祥霖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