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誠
康瑞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志誠係臺中市○○區○○路2段353號「青海新都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即告訴人康瑞真為該大樓之住戶。張志誠於民國99年12月9日晚間8時許,在該大樓之會議室內,與社區管理委員舉行管理委員會時,因康瑞真到場向張志誠質疑社區財務報表之內容,而引發張志誠之不悅,張志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像瘋狗亂咬好嗎」(臺語)等語辱罵康瑞真;康瑞真不甘受辱,遂與張志誠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保溫杯丟擲張志誠,繼而持塑膠椅子朝張志誠揮擊,致張志誠受有頭部外傷、右顳頭部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志誠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康瑞真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志誠被訴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康瑞真被訴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康瑞真、張志誠均於101年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等既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