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告謝OO被告劉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2年度附民字第135號),本院於民國102年
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案發前即熟識,於101年2月至3月間,被告為了
滿足一己私慾,竟不避諱朋友妻不可欺之社會道德倫理觀念及為人原則,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妻甲○○,因多次打牌熟識後,即以車號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多次邀約搭載甲○○四處出遊兜風,並經常相約飲酒作樂,俟甲○○酒酣耳熱之際,即將其載往新北市土城區某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之後並多次帶同或邀約甲○○至其租屋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經原告察覺有異後,被告即火速南下居住,惟其更以花言巧語、拐騙等方式誘使甲○○脫離家庭,並將其帶往臺南市○里區○○○00號友人處同居(自
101年4月2日至101年4月8日止),是被告與甲○○2人在交往並發生性關係期間,原告為追查確切之證據,歷經近2個月時間逐一過濾、查訪,於101年3月25日,甲○○於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下,始坦承與被告多次發生性關係,而被告立即南下居住友人家躲藏,企圖規避刑責,已如上述,嗣又於101年4月2日拐誘甲○○脫離家庭,並恐其離家時被原告跟蹤,仍先命甲○○乘坐客運至臺中,再驅車前往搭載至同居處,可見被告計畫性之誘拐意圖明確,是原告用盡一切心思,直至101年4月8日凌晨3時許,終於當場發現
2人孤男寡女同宿一室,乃訴警偵辦,提起刑事告訴,因被告之犯行明確,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被告於偵查期間為規避刑責,不斷言詞狡辯並無悔意,而甲
○○則於此段期間內,對其本身出軌行為,深感內疚,曾2次企圖割腕自殺,均被本人適時阻止,未料於101年7月16日趁原告上班在外期間,在自宅房間內燒炭企圖斷絕生命,幸好原告及時返家,惟甲○○已吸入過多一氧化碳中毒而昏厥不醒,經救護車火速送往三峽恩主公醫院急救,惟因設備不足而立即轉往新店耕莘醫院救治,到院時,醫師即開出病危通知單,並立即送入加護病房急救觀察,直至7月18日病情始趨轉穩定轉入一般病房治療,迄101年7月23日,始返家修養。惟出院第一星期需回診2次追蹤治療,第二星期則需回診1次,爾後每個月直至迄今亦然,何時身、心可痊癒並無法確定,雖幸運挽回一命,惟日後必將造成多項後遺症。從而,爰依法向被告請求精神撫慰金120萬元,蓋原告在這段期間所耗費之精神、體力無法估計,且在精神上所遭受迫害亦無法言語,況原告在地方上交友廣闊,為人中肯,人格頗受肯定,發生類此事件,原告名譽已遭到無限之損害。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救護車資、看護費、交通費、房屋損壞裝修費、營養費、復健費共計312,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此部分訴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另經本院裁定駁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其配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接續於101年2、3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被告之租屋處,於101年4月8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里區○○○00號被告友人居所處及某處汽車旅館房間內,與甲○○發生性行為,而被告之相姦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字第78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在卷可稽。
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訴外人甲○○為有配偶之人,猶多次與其發生性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與甲○○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破壞夫妻間忠實之信賴,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經審酌原告現年48歲,專科畢業,現為0000000,月薪約8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現年52歲,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與訴外人甲○○發生性行為,非僅破壞原告與甲○○間多年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之互信、圓滿與和諧,並致原告身心遭受重大打擊承受巨大之精神上痛苦。爰參酌以上各情,暨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