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智民係「橘子服飾公司」之銷售業務員,業務上需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服飾至各市場販賣,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又陳智民明知其未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無照駕駛之人,竟於民國101年5月9日下午
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於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新北市○○區○○路一段「愛買賣場」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貿然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 蕭世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亦沿該路段往板橋方向行駛,因見陳智民違規迴轉隨即緊急剎車因而滑倒,因而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肋骨8、9、10、11骨折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血膝關節之傷害。
二、案經蕭世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智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智民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世嘉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 劉智鈞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時自應遵守此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以觀,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經送醫治療,確實受有前開傷害,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明,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589號、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日駕駛貨車載運服飾至市場販售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即係以駕駛該小貨車外出販售服飾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前開法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於駕車時自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輕忽交通安全未善盡注意義務,復無照駕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蕭世嘉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其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無固定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