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4號聲請人丙○○
甲○○乙○○丁○○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三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四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76年6月22日高隴民溫執字第2672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293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以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0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93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177,113元,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僅進行至囑託地政機關就聲請人甲○○所有坐落在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建物為查封登記,及扣押甲○○、丙○○之存款及股票,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遲延受償,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及本案爭點在於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2年等情狀,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2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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