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呂立偉 相對人 楊顯宗 相對人 楊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71號提存事件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3,0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96年裁全字第469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3,00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禁止讓與及其他一切讓與行為。茲因與相對人楊佳蕙於本案業已和解,並經相對人楊佳蕙當庭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另執行標的業已拍定,債務人因假處分(聲請人誤載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必無法發生,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91號裁定、本院96年度執富字第15414號分配表及和解筆錄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法條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楊佳蕙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66號成立和解,相對人並於法官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楊佳蕙部分自可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再向本院為聲請。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91號裁定供擔保後,聲請禁止相對人楊顯宗、楊佳蕙對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8地號及41068建號於民國95年12月21日登記、權利人楊佳蕙、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佰萬之抵押權,不得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執行,而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210號執行事件聲請對楊佳蕙之抵押權假處分查封在案,惟系爭標的業經聲請人於97年2月29日撤回假處分執行,且該標的亦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414號拍定,業據本院調取96年度執全字第2210號、96年度執字第15414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惟本件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進行,則相對人即有因該假處分而受損害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所稱假處分標的業經拍定,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必無法發生,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自不足採。且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迄未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或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是自不符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之返還要件,且據聲請人所陳,復無其他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當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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