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羽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羽健於民國100年1月26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往萬里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44公里處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時闖越紅燈,並在台二線與「 福田妙國 」路口迴轉往金山方向行駛,駛至台二線44公里處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時闖越紅燈,原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因認異議人有連續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各記違規點數3點,共計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6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是黃燈快速通過,並非闖紅燈,事後發現罰單上沒有伊本人簽名,且罰單時間點相同,僅方向不同,何以同一時間卻出現2個不同地點,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月26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 大鵬 往萬里方向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44公里處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馬上自下一個路口迴轉由大鵬往金山方向行經上開同一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嗣經警攔停開單舉發「闖紅燈(大鵬往萬里)」、「闖紅燈(大鵬往金山)」,並在罰單簽名收受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承認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異議人有上開2次闖紅燈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呂新財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舉發當時,伊在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44公里處之東西向路口執行巡邏取締違規勤務,異議人行駛方向是往萬里,那時沿線是紅燈,伊開巡邏車停在該路口等紅燈,等伊方向之紅綠燈變成綠燈的時候再經過1秒,這時看到異議人機車行駛過該路口,該處紅綠燈黃燈時間大約有4秒,全部顯示紅燈約有2秒的時間,顯然異議人係闖紅燈,而非搶黃燈,此為第1張舉發單之情形。當時異議人機車後座有其他男子,渠等發現伊綠燈右轉尾隨後,加速到福田妙國急速迴轉,迴轉後伊跟在後面,伊車與異議人機車有一段距離,伊迴轉後發現異議人又闖紅燈,因為伊當時等紅燈,但是視線沒有離開異議人機車,伊看到異議往 伊大鵬 所前方直行,因為伊係開車,遭前面轎車及公車擋道,而且伊怕繼續追下去渠等會發生危險,沒想到伊按照繼續巡邏的路線開,就在金山、萬里交界處萬金橋處遇到異議人機車,遂將異議人攔停舉發,並詢問異議人為何闖紅燈還讓伊追,異議人當時回答說是怕被開單等語明確,並提出本件舉發路口平面圖、現場照片及其當日執勤時掛於胸前之行車記錄器所攝得異議人闖越紅燈與為警攔停後簽收舉發單過程內容之錄影光碟在卷資為佐證,而經本院觀之上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本件舉發當時,證人呂新財駕駛巡邏車停等紅燈,旋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後,適有一輛後座搭載有1人之機車快速橫越過路口,證人呂新財見狀隨即駕車追躡該機車,嗣證人呂新財巡邏車車速減慢繼續行駛一小段時間後,見到異議人機車後即予以攔停,其後證人呂新財即不斷向異議人說明其連續闖越2個紅燈之情形,並開立2張罰單予異議人簽收,異議人經證人呂新財解說後並無異議而予以簽收罰單等情,足認證人呂新財上開證詞堪予採信,足認異議人前揭僅係搶黃燈云云,諉無可採。又異議人質以罰單上無本人簽名,且罰單時間點相同,僅方向不同,何以同一時間卻出現在二不同地點云云,查舉發單共有3聯,第1聯交受處分人留存,第2聯移送監理單位,第3聯則警方留存,本件舉發當時異議人在舉發單第2聯當事人欄處簽名,證人呂新財當場係交付異議人舉發單第1聯,故其上未有異議人簽名,乃屬當然,已據證人呂新財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此觀之卷附異議人所提出之本件舉發單交被通知人收執聯上並未有被通知人簽名欄位亦甚明確,另證人呂新財於本院調查中證稱:違規路口之東西向號誌燈秒數是45秒,異議人違規時間約莫40秒,舉發單上只能記載到分,無法記載到秒等語,復參考前揭光碟內容顯示異議人騎乘機車通過路口及證人呂新財駕車追躡之速度均甚快速,再衡之異議人自承當時騎車經過違規路口後,至前方第1個可供迴轉之路口即迴轉,依據證人所提出異議人違規路口之現場圖及照片,異議人迴轉之路口距離違規路口不遠,是異議人快速經過違規路口,在警員追躡下迴轉後又再次經過違規路口,非無可能於1分鐘內為之,則本件證人呂新財因異議人先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未足1分鐘,舉發單上無須填載秒數而記載相同時間,自屬合理,異議人上揭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