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08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俊宏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蘇俊宏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購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8居所內,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吳柏龍 ,供吳柏龍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蘇俊宏所有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2包(驗餘總淨重46.8
1公克),始查悉上情。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之待證事實應更正為「蘇俊宏為警察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餘總淨重46.81公克」。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宏於本院10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愷他命雖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若經持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藥品許可證即可購買,作為醫療使用等情(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40001625號函)。是愷他命既非經禁止使用之藥物,僅屬管制藥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可,始得使用之藥品),自非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則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規定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且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上開毒品,並恣意轉讓愷他命,不僅戕害自己身心,更對他人身心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轉讓毒品之數量甚微,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2包(驗餘總淨重
46.8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5.05公克),雖係違禁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供自己施用而持有(參見本院10
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Ketamine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037414)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承上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而持有,可以採信。從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2包及其他為警扣案之物品既均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