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供犯罪使用之鈑手及切割機各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江明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被告江明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100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4頁參照),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變更外,刑度亦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綽號「 小龍 」男子持以行竊之鈑手及切割機為足供切割、拆卸冷氣機之堅硬金屬器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江明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江明祥與「小龍」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竊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之損失,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上揭被告行竊使用之鈑手、切割機雖均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且係共犯「小龍」所有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明祥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100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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