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陳思妤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4日下午2至3時間某時,在其斯時屏東縣○○鄉○○路○○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下午3至4時間某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上址居所執行拘提,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拘提後,於100年5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鑑定,由該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0年6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東警分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警分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偵查卷第31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思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思妤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被告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本案伊於警方持拘票前往伊莊敬路居所執行拘提時,經警員告知係因調查販賣毒品案件對伊拘提並問及何人販賣毒品與伊後,伊就主動向警員承認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惟本案被告遭查獲前,警員監聽販毒嫌疑人 尤淑芬 過程中業已得知被告有向尤淑芬購買毒品,進而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被告執行拘提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查報告、調查筆錄、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附卷足佐(附於警卷第
3至15、22至24頁),可知,警員對於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對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產生嫌疑,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自首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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