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24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薛健昇
鄭逸雰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張簡 如芬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簡文婷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簡添 進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薛健昇、鄭逸雰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收養 張簡如芬 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薛健昇(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鄭逸雰(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張簡如芬(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張簡文婷(民國00年0月0日生)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並經生母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 張簡添進 之同意,於民國99年7月3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薛健昇、鄭逸雰共同收養張簡如芬為養女,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職業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計畫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收養人薛健昇、鄭逸雰為夫妻,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生母張簡文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張簡添進均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0年3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據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請訪視機關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及生母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之結果,內容略以:「收養人 薛氏 夫婦於婚姻家庭、經濟、住所、親友支持系統等各方面上,足以有能力撫養被收養人張簡如芬,並滿足如芬的成長需求。於試養期間被收養人受到良好的照顧,薛氏夫婦與如芬在這期間建立良好、穩定的關係。收養人有第一次收養之經驗,且有能力及意願主動尋求資源與協助,也能克服所遇到的問題及困難,試養期間兩人均可適應並有能力在收養一個小孩。綜合以上,若有出養必要性,建議認可此收養案,並持續追蹤收養後如芬生活適應情形、薛氏夫婦與如芬的親子互動關係、如芬與手足間的互動關係、如芬之後獨立生活空間及身世告知狀況。」、「出養人張簡小姐及其父親因考量家庭經濟困窘、張簡小姐年紀尚輕,尚未做好為人母之準備,以及希冀給予被收養人張簡小妹更妥適而完整的生活教育環境,而決定出養。本案因考量張簡小姐年紀尚輕對承擔母職角色尚未有所準備,且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難以支持張簡小妹基本生活所需,使張簡小妹於日後成長無後顧之憂,故為使張簡小妹能於健全穩定的家庭中成長,確保其最佳利益,評估本件確有出養必要性。」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3月25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034402600號函附之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個案摘要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0年3月21日兒盟南收字第1000041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認被收養人之生母尚未成年,復因經濟因素無法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責任,亦乏穩定支持系統以提供被收養人健全穩定之生活照顧,堪認被收養人確有出養之必要。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認由收養人夫婦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