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諺璁
楊閔盛共同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
黃伯承 律師被告 李其志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許聰元 律師被告 鄭橙隆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 律師被告 詹朝坤 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 律師被告 黃威智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97號、98年度偵字第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諺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改造手槍壹把及口徑九公釐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狼牙棒壹支、短鋁棒貳支、鋁棒貳支及皮帶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改造手槍壹把及口徑九公釐制式子彈壹顆、扣案之狼牙棒壹支、短鋁棒貳支、鋁棒貳支及皮帶刀壹支均沒收。
楊閔盛、李其志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狼牙棒壹支、短鋁棒貳支、鋁棒貳支及皮帶刀壹支均沒收。
鄭橙隆、詹朝坤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狼牙棒壹支、短鋁棒貳支、鋁棒貳支及皮帶刀壹支均沒收。
黃威智無罪。
事實
一、賴諺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男子積欠賴諺璁賭債,於95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路上某處,持黑色改造手槍1把(未扣案,下落不明)及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扣得3顆已擊發之彈殼、3顆未擊發之子彈、1顆子彈下落不明)欲供擔保時,賴諺璁竟予收受並置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又賴諺璁自97年起經營職棒、職籃簽賭網站(所涉賭博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因 鄭翔文 經由 鄭鴻林 介紹在該網站上投注簽賭而積欠新臺幣(下同)28萬元賭債久未償還,且避不見面解決債務問題,賴諺璁遂透過鄭鴻林相約鄭翔文於97年4月
8日晚上,在臺北市○○○路與德惠街口之 侯美國 泡沫紅茶店(下稱紅茶店)談判,且聽聞鄭翔文欲糾眾前來,唯恐吃虧失利,乃邀約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黃威智、詹朝坤及 黃耀德江紹羽羅明鈞王璽傑王嘉豪曹李源 (黃耀德以下等6人業經不起訴處分),並由楊閔盛、李其志帶同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助勢。嗣鄭翔文致電改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公園(下稱新生公園),王嘉豪及鄭鴻林乃先前往晤談,見鄭翔文果然糾眾數十人,因遇警臨檢,王嘉豪、鄭鴻林遂回紅茶店,惟鄭翔文仍未依約抵達。賴諺璁再接獲鄭翔文致電並發生爭吵,而改約在臺北市○○區○○○路大稻埕碼頭(下稱大稻埕)見面談判。賴諺璁對於鄭翔文一再躲閃、遲不出面甚為不滿,乃駕駛其所有且置有上開槍彈之前揭車輛,由鄭鴻林陪同,帶領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黃威智、詹朝坤及黃耀德、江紹羽、羅明鈞、王璽傑、王嘉豪、曹李源與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數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大稻埕。賴諺璁等人於
98年4月9日凌晨2時許抵達大稻埕後,見鄭翔文及 魯子瑞 等十數人已在場等候,賴諺璁、楊閔盛、李其志於客觀上雖俱能預見如持器械毆擊他人,傷人部位及出手輕重均難控制,如傷及要害,恐有發生死亡結果之虞,惟主觀上尚乏此一認識情況下,與鄭橙隆、詹朝坤及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賴諺璁持置於車上之上開槍彈下車,對空射擊1槍示威後,即往鄭翔文、魯子瑞所在處衝過去,並邊跑邊朝地再開2槍,楊閔盛、李其志則下車指揮所帶同前來之十數餘眾分持皮帶刀、開山刀、狼牙棒、鋁棒等器械隨賴諺璁衝往鄭翔文及魯子瑞等人,而鄭橙隆、詹朝坤亦分持球棒、類似刀子之不明器物各1支走向賴諺璁所往之方向。鄭翔文、魯子瑞等人見狀,隨即向所帶來之眾人喊散,並往大稻埕水門方向逃跑,其餘鄭翔文所帶之人亦向四處奔離。惟鄭翔文仍被賴諺璁所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5人追上,而 遭渠 等分以鋁棒、開山刀、皮帶刀等兇器,往身體毆打、砍劈、刺擊,魯子瑞亦同遭攻擊,鄭橙隆、詹朝坤則持上開器械追打鄭翔文所帶之其他人,致魯子瑞受有頭部3x1公分、背部8x1公分、2x0.5公分、左肩3x1公分之撕裂傷(前述傷口深度未傷及深層器官及組織)、左前臂12x7x6公分撕裂傷併6條屈肌腱、尺神經、尺動脈斷裂等傷害,鄭翔文受有右側眼眶及左顳部挫傷、鼻至上顎及下顎、唇裂傷、鼻骨骨折、左側胸長約35公分銳器割砍傷(內有4公分割痕)、左側腰腸骨部部位3公分砍傷(深及腸骨及血管)右上臂12x7x6公分砍傷、左前上胸群聚小刺痕、顱內出血等傷害,魯子瑞受傷後雖及時逃離,但鄭翔文卻倒臥血泊。賴諺璁見鄭翔文倒地,即刻指揮眾人上車撤離現場。雖警旋據報到場,將鄭翔文送往 馬偕 紀念醫院施以急救,惟仍於97年4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左側血胸致神經及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魯子瑞、死者鄭翔文之妻林宛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賴諺璁、楊閔盛之辯護人以證人鄭鴻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被告李其志、詹朝坤之辯護人以證人鄭鴻林、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橙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被告鄭橙隆之辯護人以證人即告訴人魯子瑞、證人鄭鴻林、曹李源、羅明鈞、王嘉豪及除被告鄭橙隆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被告黃威智之辯護人以證人羅明鈞、魯子瑞、證人即共同被告賴諺璁、詹朝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均為審判外陳述,主張對各該被告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75、76、83至86、91、92、95、96、191、192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即其「必要性」之具備,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過於簡略,均亦屬之),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即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蓋後者實乃「證明力」之問題,非於「證據能力」層次所應論斷。是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有證據能力。本件前揭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有前後詳略不同、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已足可導致本案各該被告涉案情節併同屬「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前揭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實乃本案各該被告涉案情節併同屬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本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合於上開規定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又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等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足認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上說明,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對於各該被告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鄭橙隆於本院審理時以其警詢筆錄部分記載與其陳述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189頁)為辯,被告詹朝坤之辯護人並執以主張該警詢筆錄不符部分對於被告詹朝坤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經本院就其聲稱不符部分,當庭勘驗警詢錄音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其警詢筆錄關於該部分記載,確與錄音內容略有不符,是被告鄭橙隆於警詢關於該部分之陳述,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據,其警詢筆錄中不符之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又被告鄭橙隆之辯護人固以證人 王壽昌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主張對被告鄭橙隆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6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壽昌於本院審理時已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有本院送達證明書、拘票及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76、107-2至107-4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王壽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調查時,並無跡證顯示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其所述內容,復有其他證據相佐(詳後述),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證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對於被告鄭橙隆亦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 賴冠達 乃被告李其志、詹朝坤以外之人,其警詢陳述,業經被告李其志、詹朝坤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6、96頁);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宛宜、證人江紹羽、黃耀德、王璽傑、 樊豪 、賴冠達乃被告鄭橙隆以外之人,其等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業經被告鄭橙隆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6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李其志、詹朝坤或被告鄭橙隆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等證人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其志、詹朝坤或被告鄭橙隆有罪之證據。
五、雖被告賴諺璁、楊閔盛之辯護人及被告李其志、詹朝坤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鄭鴻林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5、76、92、96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查證人鄭鴻林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除97年6月25日偵訊外)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97年度偵字第6097號卷〈下稱97偵6097卷〉二第245頁,卷三第114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本具證據能力。又本院亦依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於審判期日使鄭鴻林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對質,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二第59至65頁),被告賴諺璁、楊閔盛、李其志、詹朝坤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是鄭鴻林之偵訊陳述自得作為證明被告賴諺璁、楊閔盛、李其志、詹朝坤本案犯罪之證據。
六、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48、6669、7641、8097號、
100年度臺上字第840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賴諺璁於偵查中之97年5月2日、同年8月29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9日、98年3月9日及同年3月19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閔盛、李其志、黃威智於偵查中之97年8月29日及同年11月20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橙隆於偵查中之97年8月29日、證人羅明鈞、曹李源於偵查中之97年8月29日及同年11月20日、證人王嘉豪於偵查中之97年8月29日、同年11月20日及98年3月9日,均係檢察官以被告而非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而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嗣均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為反對詰問(見本院卷二第87至98、114至129、146至158、173至180頁),依上說明,其等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自得為證據。被告李其志、詹朝坤之辯護人以被告賴諺璁97年5月2日偵訊陳述未經具結,主張無證據能力 云云 ,即非可採。至證人魯子瑞於偵查中之97年6月25日及98年3月19日、證人鄭鴻林於偵查中之97年6月25日,則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既未經具結,其等前揭偵訊陳述,乃不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七、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75、76、83至86、91、92、95、96、191、192頁,卷二第24頁、第181頁背面至第18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賴諺璁於前揭時地自綽號「阿成」之男子取得黑色手槍
1把及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供為賭債擔保,並置放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及97年4月9日凌晨,將槍彈攜往大稻埕碼頭開槍之事實,業據被告賴諺璁迭認不諱(見97偵6097卷一第12至14、20、23、235,卷二第19、20、219,卷三第131至134頁,本院卷一第73、110頁,卷二第23頁背面、第52頁、第189頁背面、第193頁背面),核與證人魯子瑞證述:在大稻埕碼頭聽到3、4聲槍聲、有人開槍(見97偵6097卷一第92頁,卷三第281、282頁,本院卷二第54頁)、證人鄭鴻林證述:賴諺璁在大稻埕碼頭開槍(見97偵6097卷二第243頁,卷三第107、111頁,本院卷二第61頁)、證人王壽昌證稱:有人在大稻埕碼頭開槍(見97偵6097卷一第158頁,卷三第12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橙隆供證:聽到槍聲、不確定是否槍聲,但有聽到1聲(見97偵6097卷三第87頁,本院卷二第180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朝坤供證:有聽到槍聲(見97偵6097卷三第191、19
2頁)等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子彈3顆、彈殼3顆可資為佐證。且查:
㈠證人鄭鴻林雖一度於警詢證稱:係黃耀德開槍云云。惟鄭鴻
林嗣已改稱:係賴諺璁開槍,那時天色很暗,大家都是背對伊,伊沒有看清楚,當時伊感覺是黃耀德,後來回想,覺得是賴諺璁(見97偵6097卷二第243頁,本院卷二第61頁),而被告賴諺璁係於警詢到案之初即直承:持有該槍彈並攜往大稻埕碼頭開槍(見97偵6097卷一第12至14頁),與證人鄭鴻林嗣後所證相符,並能具體陳述:伊開1槍後,要再開時有卡彈,就拉滑套排出子彈,又開了2槍(同上卷頁),亦與現場扣得子彈3顆、彈殼3顆之情吻合,自難以證人鄭鴻林警詢主觀之詞,即逕認持槍或開槍之人係黃耀德。
㈡扣案之子彈、彈殼經送鑑定,其結果乃以:送鑑子彈3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彈殼3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970057655號槍彈鑑定書、97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70175974號函(見97偵6097卷一第286至286-3頁,卷二第215-1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賴諺璁所稱持有之手槍雖未經扣案,然按扣案彈殼送鑑
結果,認依其擊發後之彈殼樣態,研判應由「制式槍枝」所擊發之可能性較大,因此若該彈殼確為「制式槍枝」所擊發,則該槍枝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70175974號函(見97偵6097卷二第215-
1頁)可考,自鑑定機關仍可據扣案彈殼擊發後之樣態,研判有為「制式槍枝」所擊發之可能,及依被告賴諺璁供述,除開槍時有所稱卡彈而拉滑套排除之情形外,仍得連續擊發
3槍,並無膛炸或其他不能或難以擊發之狀況,足見該支手槍確實可正常擊發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並無異常,堪認該支手槍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自亦具有殺傷力無疑。被告賴諺璁之辯護人辯稱:本件手槍並未扣案,無從鑑定殺傷力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賴諺璁供稱:伊所攜帶槍械外表是黑色,制式或改造不清楚(見97偵6097卷一第20頁),且前揭鑑定結果亦未能排出扣案彈殼係由非制式之改造手槍所擊發之可能性,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憑以確認該支手槍為制式手槍,或其殺傷力已達與制式手槍相同程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被告賴諺璁之認定,認該支手槍非屬制式手槍,而係改造手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賴諺璁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持有槍彈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賴諺璁、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之犯行,被告賴諺璁辯稱:伊在現場有對空朝地開槍,沒有射中人,因為鄭翔文他們人持械衝過來,伊很害怕,所以開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3頁),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賴諺璁據鄭鴻林告知鄭翔文糾眾談判,恐怕吃虧而找來同學、友人助陣,被告賴諺璁到達碼頭時,因對方人馬蜂擁而上,始對空朝地開槍以自衛及阻止攻擊,被告賴諺璁對於發生衝突及有人攜械等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本院卷二第191頁);被告楊閔盛辯稱:伊沒有到大稻埕參與鬥毆,伊到場時就見到碼頭內的人往外跑,及2臺警車開進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3頁),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楊閔盛係在衝突結束後,始趕到大稻埕,到達時僅看見警車及往碼頭外跑的人群,因被告楊閔盛曾要鄭鴻林對債務同負責任,鄭鴻林始起意陷害被告楊閔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191頁);被告李其志辯稱:當天伊雖有到與楊閔盛、賴諺璁相約之紅茶店,因為鄭翔文他們沒有來,伊即去和朋友喝酒,沒有到大稻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3頁),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其志當天雖與楊閔盛齊至紅茶店與賴諺璁碰面,但鄭翔文爽約未到,且經警臨檢盤查,人群解散離開,被告李其志即至酒店喝酒,案發時並不在大稻埕現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4頁,本院卷二第191頁背面);被告鄭橙隆辯稱:伊雖有到大稻埕並下車,但沒有參與鬥毆,伊係看見前方車輛下有人露腿出來,正要下車過去看是否需要幫忙時,賴諺璁往伊方向跑過來說「跑了」,所以伊就離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3頁),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鄭橙隆只有到達現場,未參與殺人及傷害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192頁);被告詹朝坤辯稱:當天 伊有 到大稻埕並下車,但當時對方有很多人聚集該處,伊要下車時就聽到槍響,心裡害怕就跑回車上,伊下車沒多久就上車,伊當時不知道去那裡要做什麼,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想說是幫朋友才去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4頁,本院卷二第190頁背面),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詹朝坤於案發時雖有到大稻埕,但僅知係賴諺璁與鄭翔文債務談判,未預見有衝突發生,到場時下車走沒幾步,聽聞槍聲,害怕出事馬上上車離開現場,並未參與鬥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5頁,本院卷二第193頁)。
三、經查:㈠被害人鄭翔文經由鄭鴻林介紹在被告賴諺璁所營運動簽賭網
站投注而積欠賭債久未償還,且避不解決,被告賴諺璁遂透過鄭鴻林相約鄭翔文於前揭時地談判,並邀約被告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及黃威智、黃耀德、江紹羽、羅明鈞、王璽傑、王嘉豪、曹李源到場助勢,同時並有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嗣鄭翔文致電改約新生公園,因遇警臨檢作罷,鄭翔文始終未依約至紅茶店,並致電被告賴諺璁改約大稻埕談判,被告賴諺璁乃駕駛其所有之前揭車輛,由鄭鴻林陪同,帶領被告鄭橙隆、詹朝坤及黃威智、黃耀德、江紹羽、羅明鈞、王璽傑、王嘉豪、曹李源,分乘數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大稻埕,於98年4月9日凌晨2時許抵達等情,業據被告賴諺璁、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一致供證在卷,核與證人鄭鴻林、王嘉豪、黃威智、羅明鈞、曹李源證述情節相符。又於同一時地,鄭翔文、告訴人魯子瑞遭不詳之成年男子4、5人,分以鋁棒、開山刀、皮帶刀等兇器攻擊身體,致魯子瑞受有頭部3x1公分、背部8x1公分、2x0.5公分、左肩3x1公分之撕裂傷(前述傷口深度未傷及深層器官及組織)、左前臂12x7x6公分撕裂傷併
6條屈肌腱、尺神經、尺動脈斷裂等傷害,鄭翔文受有右側眼眶及左顳部挫傷、鼻至上顎及下顎、唇裂傷、鼻骨骨折、左側胸長約35公分銳器割砍傷(內有4公分割痕)、左側腰腸骨部部位3公分砍傷(深及腸骨及血管)右上臂12x7x6公分砍傷、左前上胸群聚小刺痕、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97年4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左側血胸致神經及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為被告賴諺璁、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所不否認,且除經證人魯子瑞、樊豪證述明確(見97偵6097卷一第92至
93頁,卷三第33、282至283頁)外,並有鄭翔文及魯子瑞之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見97偵6097卷一第
179、17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轄內大稻埕碼頭械鬥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內含勘察報告、現場測繪圖、傷勢紀錄表、現場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4日刑醫字第0970056683號、97年4月22日、97年9月8日刑紋字第0970057855、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採證照片214張)(見97偵6097卷二第40至
18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97年度相字第270號卷〈下稱相卷〉第56、60、234頁)、同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見相卷第65至74頁)、鄭翔文之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見相卷第82至21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0694號解剖報告書(見相卷第219至22
3頁)、同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649號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24至233頁)、馬偕紀念醫院99年3月29日馬院醫外字第0990001042號函及所附魯子瑞之病歷(見本院卷一第140-1至140-28頁)在卷可稽。以上各節首堪認定。再被告賴諺璁抵達前揭案發現場後,持車上所置之上開槍彈下車,並對空朝地射擊3槍乙節,亦經認定如前。
㈡被告賴諺璁部分:
⒈被告賴諺璁供承:伊等到達後就看到右側有多人在現場,伊
就下車走過去,持槍對空開1槍,又朝地上開2槍,這時對方人員就一哄而散(見97偵6097卷一第20頁,卷三第132、
133頁,本院卷二第123頁背面)等語,而據:⑴證人魯子瑞證稱:伊與鄭翔文一行20多人在約2時到達大稻
埕,等了約20分鐘,見到約2、30人分乘6部自小客車到達,對方一開車門伊便聽到3、4聲槍響,伊等一行人便四散逃逸,伊見到後方鄭翔文遭2名男子分持木棒及類似狼牙棒之棍子毆打,伊轉身欲拉鄭翔文逃開,該2名男子便持棍棒轉向攻擊伊,打了約1分鐘後對方便有人喊「撤了」,對方隨即離開(見97偵6097卷一第92頁)、伊與鄭翔文等人當時在水門進去左手邊之公廁,有20多人,都是鄭翔文叫來的,約十幾分鐘後,對方從水門開車進來,停在公廁前馬路上,幾乎全部人都下車,第1或2臺之人開槍後,他們人全衝過來,伊等就往回到處亂跑,對方手上都拿東西,有2個人手拿東西追鄭翔文,伊跑回搭救,就與鄭翔文同被砍,後又有
2、3人跑來毆打伊與鄭翔文(見97偵6097卷三第281至28
2頁)、當天鄭翔文要伊陪同跟賴諺璁談欠錢之事,到大稻埕後,對方一下車就有人開槍,人就衝過來,伊等有十幾個或二十幾個,對方車停在碼頭的路上,見到伊等就直接衝過來,伊就跑,跑的過程中繼續聽到槍聲,伊回頭看到有2人拿長長的東西追鄭翔文,伊就跑回拉他快跑,就與鄭翔文同時被砍,先有2人同時砍伊等2人,伊到旁邊後,又有3、
4人跑來砍鄭翔文,伊與鄭翔文分散跑,最後伊回頭看鄭翔文已倒地,對方人也跑掉,伊聽到有人喊撤(見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至55頁)等語。
⑵證人王壽昌證稱:鄭翔文要伊找人相挺,伊到大稻埕後,見
到對方4、5部自小客車,一停車,有人下車就開槍,伊看見對方有拿流星搥、拿槍、也有拿刀,大家一哄而散,伊也跑離現場(見97偵6097卷一第158頁)、伊等在公廁附近聚集,鄭翔文也在,約20分鐘後,看到賴諺璁那群人從水門方向開過來,他們一下車就直接開槍,伊聽到好幾聲,鄭翔文就叫大家快跑,對方有人拿狼牙棒、球棒、刀子,最少有十幾人拿,伊跑的時候往回看,有2、3人圍著鄭翔文拿刀械棍棒攻擊(見97偵6097卷三第120至121頁)等語。
⑶證人鄭鴻林證稱:在凌晨2時伊帶同賴諺璁及其友人約2、3
0人分乘約10臺車到大稻埕,便見鄭翔文、魯子瑞等10多人已在現場,伊見到賴諺璁等人一到達後整群人便衝過去欲追打鄭翔文等人,並見到有人開槍,約2、3分鐘有人喊快走,雙方便一哄而散,伊看見賴諺璁所帶之人有持開山刀、棍棒(見97偵6097卷一第119、120頁)、伊見到現場約10多臺車,有2、3臺駕駛留在車上外,其餘人全下車追打對方(見97偵6097卷一第128頁)、伊僅看到賴諺璁下車馬上開槍(見97偵6097卷二第243頁)、伊等一起去大稻埕,約有10臺車過去,進大稻埕後,車子占滿了車道,伊看到車門全開著,有不少人下車,一下車就開槍,且一群人往鄭翔文方向跑過去,鄭翔文那群人有10幾個,一進水門就可以看到,有下車的幾乎一半的人都有拿棍棒器械,伊看到賴諺璁邊跑邊開槍,往人群的方向衝過去,其他至少有十幾個人拿武器(見97偵6097卷三第109、112頁)、伊只看到前面車子停住之後,人就往外衝,賴諺璁那邊的人有拿開山刀、棍棒(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至64頁)等語。
⑷證人羅明鈞證稱:在凌晨2時賴諺璁帶 同伊 等到達大稻埕時
,便見到對方約十多人已在現場,伊見到伊這邊的人一到達後整群人衝過去欲追打對方等人,約2、3分鐘後有人喊快走,雙方便一哄而散(見97偵6097卷一第69頁)、賴諺璁下車後,伊看到右方停車場有很多人,賴諺璁往那群人方向走,他過去之後,沒多久就一片混亂,一堆人就散開,約1、2分鐘後賴諺璁就匆忙跑上車(見97偵6097卷三第95、96頁,本院卷二第97頁)等語。
⑸證人王嘉豪證稱:後來鄭翔文打電話給賴諺璁,他們吵了起
來,說又要去大稻埕,伊就坐曹李源的車,其他車都已經先走了,曹李源開車到大稻埕時,賴諺璁及鄭翔文他們二邊人已經打起來了,現場在跑的人,手上有拿棍棒及安全帽比較多(見97偵6097卷三第177、179頁)等語。
⑹證人曹李源證稱:賴諺璁請伊前往幫忙助陣,伊到大稻埕現
場就有很多人,伊等並沒有下車,伊看見雙方有打起來(約
2分鐘)(見97偵6097卷一第87、88頁)等語。⑺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橙隆證稱:伊有看到賴諺璁在追人(見97
偵6097卷一第46頁)、到大稻埕時,伊看到賴諺璁已下車,往人群的方向走過去,但對方已開始散開(見97偵6097卷三第86頁)、「我還沒下車前我有聽到一聲那個…槍,…就槍響那種聲音,我只有聽到一聲,然後覺得看到有很多人就在跑,就跑掉,然後就也有人在追」(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等語。
⑻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朝坤證稱:伊乘車到現場還沒停好車便看
見伊這邊約20人衝下車追打對方,對方當時約有3、40人已四散逃逸,伊剛一下車便聽到1聲槍聲,之後約2、3分鐘伊這邊人有人喊撤了,大家便上原車離開(見97偵6097卷一第251頁)等語。
⒉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測繪圖採證位置之
標示(見97偵6097卷二第57頁,本院卷二第71頁),其中編號32、33、1之血跡,經送鑑定結果,其DNA-STR型別與鄭翔文相符,編號23、25、31之血跡,經送鑑定結果,其DNA-
STR型別則與魯子瑞相符,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4日刑醫字第0970056683號鑑驗書(見97偵6097卷二第48、52、66頁)在卷可稽;由編號23、32之血跡本在一起,嗣後編號33、24之血跡則分在花臺兩側,再後編號1為大灘血跡,有卷附採證照片為憑(見97偵6097卷二第89、90頁),應係鄭翔文遭傷害後倒地處,而編號31之血跡已近水門處,就該等血跡分佈情形以觀,合於證人魯子瑞前揭所證:逃跑時回頭拉鄭翔文而同遭攻擊後分開逃逸之情;另編號37、9、7為彈殼、編號35、11、6為子彈,其分佈情形乃自被告賴諺璁所述停車處(見本院卷一第109頁,97偵6097卷二第176頁),以彈殼(編號37)、子彈(編號35)、彈殼(編號9)、子彈(編號11)、彈殼(編號7)、子彈(編號6)間隔,經碼頭公廁穿越停車場南側而至編號33鄭翔文之血跡處(編號7之彈殼、編號6之子彈,與編號33之血跡同地,而距編號1鄭翔文倒臥之血跡處僅約10公尺,見本院卷二第70頁),與證人魯子瑞前揭所述:渠等原在公廁旁,聞槍聲後逃逸之方向一致,亦合於證人鄭鴻林所述:賴諺璁邊跑邊開槍,往人群方向衝過去之情。
⒊併參諸證人鄭鴻林證稱:鄭翔文積欠賭債均避不出面處理(
見97偵6097卷一第118頁)、案發前被告賴諺璁與楊閔盛有約伊,要伊一定把鄭翔文找出來處理債務,否則要由伊償還,伊始四處尋找鄭翔文(見97偵6097卷一第127頁)等語,證人王嘉豪證稱:鄭翔文欠賭債賴帳,都找伊去協調,但都找不到鄭翔文,第1次約時,有找楊閔盛出來談,但是那次鄭翔文還是沒有出來(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閔盛證稱:伊等先前約過鄭翔文但是爽約,所以之後賴諺璁才會約那麼多人(見97偵6097卷三第42頁)等語;被告賴諺璁並供承:「(檢察官問:依照正常方式是否不可能要到錢?)根本找不到鄭翔文的人」(見本院卷二第12
4頁背面)、「(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鄭翔文要賴帳,又要找人對付你們,所以你找一些人?)是有這個想法,所以就找一些人」(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等語,可見於案發日前,被告賴諺璁亦曾尋找鄭翔文談判償還賭債問題,惟均未能尋得鄭翔文,甚與共同被告楊閔盛找中間人鄭鴻林,要求一定找出鄭翔文,否則要鄭鴻林負責,則被告賴諺璁自係對鄭翔文一直拖賴賭債甚為不滿,堪認其案發當日廣邀人馬,應有對鄭翔文為教訓之意。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閔盛證稱:伊等在林森北路等了約1小時,伊告訴賴諺璁先前鄭翔文也曾爽約,應是不會來了(見97偵6097卷一第243頁)等語,證人王嘉豪證稱:當天原本大家是約出來要講和,但因為一直換地點,結果雙方的人都不高興,就打起來(見97偵6097卷二第221頁)、當天晚上約鄭翔文到林森北路,等不到鄭翔文,後來鄭翔文打電話來說改約新生公園,伊有過去,看到鄭翔文帶了5、60人來,但警察來了,就先解散,回到林森北路,鄭翔文又改約要去大稻埕,我跟鄭鴻林先過去,因為伊是去講和,去約1小時都沒看到人,又回去,因為鄭翔文都躲起來,伊跟賴諺璁聯絡,之後鄭翔文又打電話給賴諺璁,他們在電話中就吵了起來,後來又說又要去大稻埕(見97偵6097卷三第176、177頁)、當天晚上鄭翔文打電話給賴諺璁,聽賴諺璁說鄭翔文要找伊等輸贏,只要是這種事情,這種狀況,兩人見面就會打起來,所以要阻止他們二人見面,伊單純想把這場戰爭避免掉,鄭翔文欠錢又要找人家輸贏,他活該(見本院卷二第116、118、119、121頁)等語,亦見案發當日因鄭翔文遲未露面,被告賴諺璁等人對於鄭翔文一再閃躲,已至劍拔弩張之情形。且衡諸案發時下手以器械追打鄭翔文、魯子瑞等人之不詳成年男子,如非已與被告賴諺璁就教訓鄭翔文等人有犯意聯絡,豈會無端到場下車即衝向鄭翔文等人並持械攻擊,由此適足說明何以被告賴諺璁到場下車後即刻開槍,並衝向鄭翔文方向邊跑邊開槍,而另有他人隨同衝往持械追打鄭翔文、魯子瑞等人。
⒋稽上各情,足認鄭翔文、魯子瑞確係遭被告賴諺璁所帶往現
場之不明人士持械攻擊,而依被告賴諺璁移動開槍軌跡,與該等不明人士追打鄭翔文、魯子瑞之動線接近、一致,被告賴諺璁對於該等不明人士持何器械顯難諉為不知,且其係以開槍方式威嚇阻止鄭翔文所帶之人前來救援,俾便他人下手傷害,則被告賴諺璁與該等下手傷害之人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被告賴諺璁及其辯護人辯稱:因鄭翔文等人持械衝過來,所以開槍,對於發生衝突及有人攜械均不知情云云,顯非事實,要不可採。
㈢被告楊閔盛、李其志部分:
⒈被告楊閔盛供承:縱使伊有指揮,也是在紅茶店那裡(見97
偵6097卷三第45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賴諺璁並供證:「(問:你到林森北路與德惠街口(即紅茶店)還有何人在場?)我另外有約楊閔盛在此見面,楊閔盛夥同李其志在場,另有約其他人(在場人數不詳)」(見97偵6097卷一第19頁)、「(問:你們如何分批至大稻埕?)我開我自己的車,曹李源、羅明鈞、王璽傑、鄭橙隆、黃耀德等人分別駕駛他們的車輛先前往大稻埕,楊閔盛與其他人員隨後趕到大稻埕會合」(見97偵6097卷一第19至20頁)、「(問:江紹羽、黃威智、李其志有無到大稻埕?)江、黃兩人我不清楚,李(其志)有到現場」(見97偵6097卷一第234頁)等語。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賴諺璁嗣雖證稱:「(問:你所聯絡之眾人
於現場由何人指揮?)全程由我指揮外,另外一些我不認識姓名年籍之人,我不知道是何人通知他們到場及現場指揮」(見97偵6097卷一第24頁)、「到侯美國後,我就看到李其志及楊閔盛,現場還有很多是我不認識的,但我不確定是否是他們帶來的」(見97偵6097卷三第130頁)、「(問:除上開車輛外,跟你同行的是否還有其他車輛到場?)後面有幾臺車我真的不知道,但應該不只我講的4臺」(見同上卷第131頁)、「(問:你不知道的那些人是誰帶去的?)我不知道,我聯絡的就只有這些人,我不知道這些人有沒有再叫人來」(同上卷頁)等語,然已可見案發當日賴諺璁一方所集結之人馬,除賴諺璁聯絡之人外,尚有其他不明人士在場,而該等人士既會同往大稻埕現場並且能知下車追打鄭翔文等人,如前所述,則必然係賴諺璁一方之人所帶同前往,且知前往之目的至明。
⒊依證人鄭鴻林始終一致堅證:被告李其志、楊閔盛一到達大
稻埕碼頭,下車後便衝向人群,且從一開始的人員調度均是該2人在指揮,應是帶頭的人(見97偵6097卷一第123頁)、伊看到被告李其志、楊閔盛坐在車裡,不是他們開車,他們側門開著把車擋住,不讓其他人進出,伊聽到槍聲有回頭看,看到他們停車處,那些人感覺是聽他們的話,包括賴諺璁也是聽楊閔盛的話,在案發現場,伊看到被告楊閔盛、李其志下車站在車門前,手往人群方向比,伊感覺他們在指揮所帶來的那群人,伊回頭時他們門已是開的,而且他們車輛離鄭翔文最近,所帶來的人也是往鄭翔文方向衝,被告楊閔盛、李其志手上沒拿器械,但與他們同行的人手上有拿(見97偵6097卷三第109、110頁)、「(問:你之前描述李其志、楊閔盛涉案之事實是否都屬實?)確實,我之前所說他們在現場指揮都是屬實、(問:知否偽證罪之處罰?)知道」(見97偵6097卷三第287頁)、伊警詢筆錄是出於自由意志,未受不法取供,當時精神狀況正常(見本院卷二第60頁)等語,則證人鄭鴻林所證:一開始人員調度均被告楊閔盛、李其志在指揮等語,核與被告楊閔盛所供:在侯美國那裡有指揮乙情相符,而衡諸該等人員既係被告楊閔盛、李其志所調度,則被告楊閔盛、李其志自須與該等人員同往大稻埕,始合事理,否則該等人員如何與賴諺璁行動一致。
⒋至證人鄭鴻林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固有證稱:不能確
認楊閔盛、李其志到大稻埕現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3頁),然證人鄭鴻林於警詢陳明:怕遭賴諺璁及同夥人報復,不願同庭指證,希望單獨出庭(見97偵6097卷一第128頁),而共同被告賴諺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施以通訊監察,而依該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1445號卷第205頁),則有下列通聯內容:
⑴97年6月29日晚上10時25分37秒:
賴諺璁:與「 小鴻 」(鄭鴻林)喝酒,小鴻口供很重要,希望他能幫忙說好話。
楊閔盛:好!有什麼進展馬上通知我。
賴諺璁:好。
⑵97年6月29日晚上11時27分01秒:
賴諺璁:「 阿肥 」有與「小鴻」(鄭鴻林)喝酒,小鴻口供很重要,希望他能幫忙說好話。
李其志:好!有什麼進展再跟我講。
賴諺璁:好。
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賴諺璁並供證:王嘉豪有問過鄭鴻林的供詞,伊有把王嘉豪的話告訴被告楊閔盛、李其志(見97偵6097卷三第129頁),併衡以證人鄭鴻林在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告等人隔離作證,惟觀諸其於審理中並證述:「(檢察官問:你在97年4月17日大同分局第2次詢問時,你說楊閔盛、李其志坐一輛休旅車,該車除他們2人還有幾個人?)我不記得,應該有坐滿」、「(檢察官問:李其志、楊閔盛在現場怎麼指揮調度?)我沒有辦法很確定,因為李其志、楊閔盛離我太遠」(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等語,均係以被告楊閔盛、李其志在大稻埕現場為前提,與其經辯護人詰問時所證不能確定云云,顯有矛盾之情,堪認證人鄭鴻林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確定之詞,不無受外力影響之嫌,與其先前一致證述相較,其先前所述自為可信,是其嗣後於審理所言不確定云云,自難資為有利被告楊閔盛、李其志有利之認定,應併敘明。
⒌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賴諺璁供證:案發前也曾與被告楊閔
盛及王嘉豪、鄭鴻林,跟一些朋友約鄭翔文,鄭鴻林說鄭翔文會出來,但鄭翔文沒有來(見97偵6097卷三第130頁)等語,證人王嘉豪證稱:案發前有一次與賴諺璁約鄭翔文,但鄭翔文沒有出來,是鄭鴻林出來,那次在場有伊、賴諺璁、鄭鴻林,還有幾個伊不認識的(見97偵6097卷三第177、17
8頁)等語,證人鄭鴻林證稱:案發前賴諺璁約伊,當時被告楊閔盛用賴諺璁的電話打給伊,說伊與鄭翔文把錢吃掉,約伊在侯美國見面,當時在場有伊、賴諺璁、被告楊閔盛及王嘉豪,還有一些伊不認識之人,那些人在伊之前就到了,感覺是被告楊閔盛帶來的(見97偵6097卷三第108頁)等語,可見被告楊閔盛並非於案發當日始涉入賴諺璁與鄭翔文之賭債糾紛,而早於案發之前已曾帶人為賴諺璁催討債務。而賴諺璁與被告李其志亦曾共營賭博網站,二人並負責該賭博網站會員積欠帳款之催收工作,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85號刑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60頁)。由此可見,賴諺璁邀約被告楊閔盛、李其志處理賭債問題,絕非因朋友關係之偶然,亦非僅止於助陣幫忙,益徵證人鄭鴻林前揭所述被告楊閔盛、李其志到場指揮幫眾傷害鄭翔文、魯子瑞等人,並非子虛。
⒍稽上各情,足認被告楊閔盛、李其志於案發當日確帶同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參與對於鄭翔文、魯子瑞等人之傷害行為,並到達大稻埕現場指揮,且其等既能指揮幫眾追打鄭翔文、魯子瑞等人,對於該等幫眾持械乙情,自必知悉,是被告楊閔盛、李其志就本案傷害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疑。
⒎被告楊閔盛、李其志雖同辯稱:並未於案發時到達大稻埕現
場云云,惟其等有到場指揮乙情,已經證人鄭鴻林明確指證且有事證憑 佐如前 ,所辯已非可採。且依被告楊閔盛、李其志之行動電話與賴諺璁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楊閔盛於當晚凌晨2時22分18秒許,與賴諺璁通聯之基地臺乃在案發現場附近之臺北市○○○路(見本院卷一第153-124頁背面),而被告李其志於當晚凌晨2時14分40秒許,與賴諺璁通聯之基地臺同在臺北市○○區○○○路,亦見行動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53-57頁、第153-140頁背面),可供為憑佐。
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諺璁並明確供證:「(問:你們是如何分批至大稻埕碼頭?)我開我自己的車,曹李源、羅明鈞、王璽傑、鄭橙隆、黃耀德等人分別駕駛他們的車輛先前往大稻埕碼頭,楊閔盛與其他人員隨後趕到大稻埕碼頭會合」(見97偵6097卷一第19、20頁)、「(問:江紹羽、黃威智、李其志有無到大稻埕碼頭?)江、黃兩人我不清楚,李(其志)有到現場」(見97偵6097卷一第234頁)等語。被告楊閔盛固又辯稱:鄭鴻林係因伊曾要求代償而欲陷害伊云云,但由前揭賴諺璁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提及鄭鴻林可能陷害被告楊閔盛之情,反而提及要鄭鴻林「幫忙說好話」,且觀諸鄭鴻林所證內容,亦非僅針對被告楊閔盛一人,甚至提及前未謀面、素無恩怨之被告李其志,難認鄭鴻林有為挾怨報復之不實指證,被告楊閔盛所辯,自不足採。而被告李其志固又辯稱:案發當晚手機曾借予賴諺璁使用云云,然賴諺璁於初到案之際,從未提及向被告李其志借用手機乙事,甚至明證:李其志有到大稻埕現場,已如前述,且就如何歸還手機乙節,先稱:「(問:離開現場後到何處?)直接回家」(見97偵6097卷三第134頁)等語,毫未提及還手機之事,嗣再改稱:「(問:你在何處還李其志手機?)林森北路」(見同上卷第135頁)等語,亦與被告李其志所供:「(問:賴諺璁何處還你手機?)我朋友家長安東路附近」(見97偵6097卷三第52頁)完全不符;況被告李其志之手機於當晚凌晨2時14分40秒許與賴諺璁通聯之基地臺,竟同在臺北市○○區○○○路,如前所述,賴諺璁實無在同地以自己手機撥打電話給自己之理;併衡以當日凌晨2時29分48秒許,賴諺璁手機通聯之基地臺在臺北市○○路(見本院卷一第153-58頁),於2時30分57秒許,賴諺璁手機通聯之基地臺仍在臺北市○○路(同上卷頁),而當日凌晨2時25分3秒許,被告李其志手機通聯之基地臺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見本院卷一第153-141頁),於2時30分29秒許,李其志手機通聯之基地臺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同一基地臺(同上卷頁),如被告李其志手機真由賴諺璁所借用,賴諺璁行蹤實無如此飄忽不定之可能,是被告李其志所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鄭橙隆、詹朝坤部分:
⒈被告鄭橙隆於警詢供承:伊坐羅明鈞的車,坐右後座,黃威
智坐右前座,被告詹朝坤坐左後座(見97偵6097卷一第43頁)、「啊我是追…有一個人跑到面前,我們就追著他,…他就躲在車子底下」(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背面)等語;而證人黃威智證稱:伊當時乘坐羅明鈞所駕駛車輛,伊坐右前座、搭載右後方被告鄭橙隆、左後方被告詹朝坤,伊在車上見到被告鄭橙隆下車後追至約2、30公尺遠一部自小客車周邊一直繞來繞去(見97偵6097卷一第62頁)、被告鄭橙隆有下車,他在一臺車子旁邊走來走去,並且往下看(見97偵6097卷三第79頁)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朝坤證稱:伊看到被告鄭橙隆手持球棒至1部自小客車旁將1名男子從車底拉出來,並以球棒毆打該男子腳部(見97偵6097卷一第251頁)、伊看見同車被告鄭橙隆有持球棒追對方(同上卷頁)、有一個人躲在前面的1、2臺車底下,被告鄭橙隆有下車把他趕走,被告鄭橙隆把那個人拉出來(見97偵6097卷三第192頁)等語,證人羅明鈞證稱:伊駕車搭載右前座黃威智、右後方被告鄭橙隆、左後方被告詹朝坤,伊在車上見到被告鄭橙隆下車後追至約20公尺遠1部自小客車周邊一直繞來繞去(見97偵6097卷一第69頁)、賴諺璁有往那群人方向走,被告鄭橙隆也有下車往賴諺璁方向走過去(見97偵6097卷三第
95、96頁)、被告鄭橙隆是往對方的人那邊過去(見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等語,可見被告鄭橙隆到場後,確有攜帶球棒下車往賴諺璁所行方向過去,而衡諸賴諺璁既係為債務問題,尋求被告鄭橙隆前來助陣,被告鄭橙隆下車旋即知隨賴諺璁同向而往,自係為追打鄭翔文所帶來之人無訛。
⒉被告鄭橙隆雖辯稱:伊雖下車但沒有參與鬥毆,伊係看見前
方車輛下有人露腿出來,正要下車過去看是否需要幫忙云云。然賴諺璁一行人到場後,下車開槍並追打傷害鄭翔文、魯子瑞等人,其間歷時僅約1、2分鐘,且係到場一觸即發,被告鄭橙隆既同時到場,並知持械同往賴諺璁所行方向前去,實無好整以暇下車關懷距離20公尺遠車下人之餘裕閒情,所辯至不合理,自無可採。
⒊被告詹朝坤供承:我有下車(見97偵6097卷一第251頁,卷
三第191頁,本院卷一第74、123頁)等語,而證人黃威智證稱:伊在車上見到被告詹朝坤下車(見97偵6097卷一第62頁,卷三第79頁)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橙隆證稱:「我有看到那個就是跟我同車那個叫『 阿坤 』的,他從他衣服裡面有拿出東西…我不確定那是不是刀子,…因為我下去時他在我前面,我看他手上拿就類似像刀子的那種東西…就是那種會反光的…」(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背面)、伊沒辦法確定被告詹朝坤拿的是否刀子,伊知道他有下車,他比我先下車,被告詹朝坤走的方向跟賴諺璁一樣,那時,人都跑掉了,隔1、2分鐘被告詹朝坤就回來上車(見97偵6097卷三第87頁)等語,證人羅明鈞證稱:伊在車上見到被告詹朝坤下車追人(見97偵6097卷一第69頁)、賴諺璁有往那群人方向走,被告詹朝坤也有下車往賴諺璁方向走過去(見97偵6097卷三第95、96頁)、被告詹朝坤是往對方的人那邊過去(見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等語,可見被告詹朝坤到場後,確有攜帶類似刀子之不明器物往賴諺璁所行方向過去,而衡諸賴諺璁既係為債務問題,尋求被告詹朝坤前來助陣,被告詹朝坤下車旋即知隨賴諺璁同向而往,自係為追打鄭翔文所帶來之人無訛。被告詹朝坤辯稱:當天伊要下車時聽到槍響,心裡害怕立刻跑回車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自非可採。
⒋稽上,足認被告鄭橙隆、詹朝坤均有下車追打鄭翔文所帶之
人,雖無證據證明其等2人即係下手攻擊鄭翔文、魯子瑞之人,但衡諸被告鄭橙隆、詹朝坤既經賴諺璁同邀前往談判賭債問題,並知悉到場之人為眾,自有群體鬥毆之認識,是以縱未下手攻擊鄭翔文、魯子瑞,然既有群毆之知,則對於鄭翔文、魯子瑞傷害部分,自有犯意聯絡,仍應負共同傷害之刑責。
㈤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41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賴諺璁邀約被告楊閔盛、李其志帶同十數人到場聚集談判,且至案發現場後,被告賴諺璁既能毫無忌憚開槍直前,而被告楊閔盛、李其志亦知指揮幫眾隨被告賴諺璁驅前,自係明知該等幫眾分持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器械,已如前述,而一般人在客觀均可預見群毆之場合,雖係基於教訓之意,因多數人攻擊之混亂,常造成傷害加乘之嚴重結果,且鋁棒為金屬製之堅硬物,而開山刀、皮帶刀、狼牙棒更係鐵製利器,若有人持之用以攻擊,更造成對方死亡之風險大為提高,被告賴諺璁、楊閔盛、李其志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在客觀上當可預見,然被告賴諺璁雖開槍嚇阻鄭翔文所帶知其他人前來救援,而被告楊閔盛、李其志固指揮幫助驅前攻擊,惟無證據證明其等3人有親自下手傷害,尚難遽認其等3人於主觀上已能預見有死亡結果之發生,則依上說明,被告賴諺璁、楊閔盛、李其志自應就鄭翔文發生死亡結果同負傷害致死之刑責。而被告鄭橙隆、詹朝坤雖與賴諺璁等人同往現場參加與鄭翔文等人之鬥毆,惟無證據證明其等2人均知同行之他人有帶何器械,自難認其等2人於客觀上有何預見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其等對於本件群體鬥毆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傷害鄭翔文、魯子瑞部分負共同正犯之刑責,但尚難令其等2人就鄭翔文發生死亡結果部分同負致死之刑責。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惟按刑法殺人罪
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等判例參照)。查本案係被告賴諺璁因鄭翔文積欠賭債所引發糾紛,被告賴諺璁與被害人鄭翔文間亦僅存有28萬元之簽賭債務糾紛,已如前述,雖雙人有糾眾群集鬥毆之情,惟難認有何深仇大恨,而被告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等人均與被害人鄭翔文素不相識,僅因受被告賴諺璁邀集而一同前往,雖有教訓之意,然尚難僅因數額非鉅之債務或因受邀集而前往助陣向被害人討取欠債,即認被告等人有萌生殺人犯意之心,另由被告賴諺璁既攜帶槍彈到場,卻未以之向鄭翔文等人為射擊,亦足認渠等本無欲置鄭翔文於死地之殺人故意。至證人王壽昌雖證稱:一到停車,有人下車,就持槍先對空開槍再對人開槍(見97偵6097卷一第158頁)、第1槍是往上射,其他都是往人的地方射(見97偵6097卷三第121頁)云云,然其就所以稱「對人射擊」之原因,亦陳明:因為伊有看到拿槍的人槍口對伊等(同上卷頁)等語,然參諸同在案發現場之證人魯子瑞並未能證稱持槍之人是否有對人射擊,而衡以被告賴諺璁既係邊跑邊開槍,則跑步手臂晃動時,槍口亦自有向人之情形,但難執此遽認即係對人瞄準射擊,且以被告賴諺璁到場之時,鄭翔文等人既尚聚集未散,如被告賴諺璁確有以槍射人之意,自無先對空鳴槍示警,且無人受有槍傷之理,是證人王壽昌前揭所述,尚難據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賴諺璁、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
前揭所辯,核屬狡展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渠等此部分犯行亦臻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賴諺璁本件持有槍彈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20條,雖於100年1月5日修正施行,其中第
8條增訂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然本件涉案槍枝案並非空氣槍,即與上開修正無關。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賴諺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人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楊閔盛、李其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鄭橙隆、詹朝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賴諺璁就持有槍枝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持有手槍罪嫌;被告賴諺璁、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均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均有未洽,爰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賴諺璁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二槍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被告賴諺璁、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間,就傷害被害人鄭翔文、魯子瑞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案發毆打攻擊鄭翔文、魯子瑞二人歷程短暫,且魯子瑞係跑回欲拉鄭翔文而予搭救時同遭攻擊,業據證人魯子瑞證述如前,則下手之數人同時攻擊被害人鄭翔文、魯子瑞,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其等上開行為時空極為密切緊接,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則與該等下手之人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賴諺璁、楊閔盛、李其志應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致死、傷害二罪名;被告鄭橙隆、詹朝坤應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傷害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賴諺璁、楊閔盛、李其志均應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而被告鄭橙隆、詹朝坤則從一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上開對於鄭翔文、魯子瑞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賴諺璁所涉犯前揭持有改造手槍、傷害致死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賴諺璁竟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並持往討債現場,開槍示威,造成社會危害非淺,其僅因賭債糾紛,竟夥同眾人暴力討債,並由被告楊閔盛、李其志糾眾持械前往,非但侵害被害人魯子瑞身體創傷,且未思及可能導致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因而下手過重犯此重罪,造成被害人鄭翔文家屬永遠無法撫平之傷痛,對社會治安危害亦屬非輕,及被告鄭橙隆、詹朝坤率意參加群體鬥毆,行為亦值非議,而被告等人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賴諺璁涉犯持有改造手槍罪所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賴諺璁所犯持有改造手槍、傷害致死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起訴意旨雖就被告賴諺璁部分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㈣關於沒收:
⒈被告賴諺璁本案所持有之黑色改造手槍1支,及口徑9mm子
彈1顆,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本院既認該等改造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自屬違禁物,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子彈3顆,已於鑑定時試射擊
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已無殺傷力,以及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已擊發口徑9mm子彈之彈殼3顆,既已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⒊至扣案之狼牙棒1支、短鋁棒2支、鋁棒2支及皮帶刀1支
,雖被告等人均否認為其等或共犯所有,但該皮帶刀上所採得之血跡,經DNA鑑定結果,與被害人鄭翔文之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4日刑醫字第0970056683號鑑驗書(見97偵6097卷二第66頁)在卷可稽,而其餘器械所採得之指紋,經鑑驗結果,雖未有與被告等人相符者,或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固可參諸卷存同局97年4月22日、97年9月8日刑紋字第0970057855、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97偵6097卷二第76至78頁),但此僅足證明該等器械非被告等人所持用,而自該等器械採證扣案之位置以觀,均在被害人鄭翔文遭傷害倒地處之附近,有前揭現場測繪圖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且被害人鄭翔文傷勢經解剖鑑定結果,亦與使用該等器械之可能性相符,並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694號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
229、232頁)可徵,綜此,該等器械縱非被告等人所持用,仍足認係下手傷害被害人鄭翔文、魯子瑞之共犯所有且供犯本件犯罪所用,則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威智於前揭時地受共同被告賴諺璁邀約,與共同被告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及黃耀德、江紹羽、羅明鈞、王璽傑、王嘉豪、曹李源(黃耀德以下等6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10數名先在臺北市○○區○○○路侯美國泡沫紅茶店集合後,由賴諺璁駕車帶同,與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黃威智、詹朝坤及黃耀德、江紹羽、羅明鈞、王璽傑、王嘉豪、曹李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10數名前往大稻埕碼頭,賴諺璁並攜帶槍彈,其餘人分別持皮帶刀、開山刀、狼牙棒、球棒等兇器赴約談判,至97年4月9日凌晨2時許,雙方因談判未果,賴諺璁竟基於殺人犯意,持槍向鄭翔文及在場之魯子瑞射擊,並與被告黃威智及楊閔盛、李其志、鄭橙隆、詹朝坤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楊閔盛、李其志指揮被告黃威智及鄭橙隆、詹朝坤、其他在場幫眾,以皮帶刀、開山刀、狼牙棒、球棒等兇器攻擊鄭翔文及魯子瑞,造成魯子瑞受有頭皮、肩膀及背部開放性傷口、左前臂裂傷併指肌腱、尺側神經、動脈斷裂等傷害,鄭翔文受有右側眼眶及左顳部挫傷、鼻至上顎及下顎、唇裂傷、鼻骨骨折、左側胸長約35公分銳器割砍傷(內有4公分割痕)、左側腰腸骨部部位3公分砍傷(深及腸骨及血管)右上臂12x7x6公分砍傷、左前上胸群聚小刺痕、顱內出血等傷害,經同日凌晨送往馬偕醫院急救,鄭翔文於97年4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左側血胸致神經及出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黃威智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黃威智有前揭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羅明鈞、曹李源、王璽傑、王嘉豪、魯子瑞、鄭鴻林、王壽昌、樊豪之證述;㈡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㈢鄭翔文及魯子瑞之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鄭翔文馬偕紀念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書;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現場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傷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共同被告賴諺璁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黃威智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有到大稻埕碼頭,但沒有下車(見本院卷一第74頁)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㈡依證人羅明鈞、曹李源、王璽傑、王嘉豪、魯子瑞、鄭鴻林
、王壽昌、樊豪之證述,及被告黃威智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固足證鄭翔文等人與賴諺璁等人因賭債問題,相約大稻埕碼頭,並發生開槍、鄭翔文及魯子瑞遭人砍傷,而被告黃威智曾受賴諺璁邀約至林森北路之侯美國泡沫紅茶店,嗣搭乘 羅鈞明 所駕之車輛抵達大稻埕碼頭等情,然尚難憑以確認被告黃威智在大稻埕碼頭有下車參與攻擊被害人鄭翔文、魯子瑞或其他人之行為。其中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朝坤於警詢固曾證稱:有看見同車右前座之被告黃威智有持約60公分木棍下車追對方云云(見97偵6097卷一第252頁),然與證人羅明鈞始終證稱:伊與被告黃威智均未下車(見97偵6097卷一第69頁)、被告黃威智與伊案發時都一起待在車上(見97偵6097卷三第95頁)、到大稻埕後被告黃威智沒有下車(見本院卷二第95頁)等語不符,而證人魯子瑞雖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經指認:伊印象中指認室內的被告黃威智或詹朝坤有動手砍我云云(見97偵6097卷三第290頁),惟當日供魯子瑞指認者,僅被告黃威智及江紹羽、羅明鈞、鄭橙隆、詹朝坤等6人,而魯子瑞就其憑以指認之依據,則供證:
因為他們身材比較壯,臉型比較方等語(同上卷頁),其所稱之「特徵」並無個人特殊性,且據證人魯子瑞證稱:對方有一群人衝過來,如前所述,則自後追上鄭翔文、魯子瑞砍人者中,已難以排除有與被告黃威智體型、臉型相仿者之可能;況證人魯子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指認是指「型」比較像,伊不確定是誰砍伊(見本院卷二第58頁)等語;又被告黃威智之唾液檢體,經送DNA型別鑑定結果,乃以:
被告黃威智DNA與本案前揭送檢證物DNA-STR型別均不相符,可排除來自被告黃威智之可能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9日刑醫字第099003314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53-153頁)在卷可稽。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憑佐被告黃威智有下車持械攻擊鄭翔文、魯子瑞或其他人,自不能確認被告黃威智有下車參與攻擊之行為,則亦無從憑認被告黃威智就本案犯行有否犯意聯絡。
㈢至檢察官所舉之鄭翔文及魯子瑞之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
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鄭翔文馬偕紀念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固足認定魯子瑞受傷情形、鄭翔文受傷情形及致死原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書雖可證被告賴諺璁有經營賭博網站經警移送法辦之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現場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傷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雖足明現場物理跡證之情形;而共同被告賴諺璁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或見有與被告黃威智通聯之情;但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威智有下手攻擊鄭翔文或魯子瑞,或與該下手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黃威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威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黃威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蔡明宏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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