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世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世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零點壹捌壹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一)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關於呂世宏「於9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補充:呂世宏於99年10月12日下午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呂世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181公克),並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三)證據部分補充:證據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參見99年毒偵字第2150號卷第16頁)。(四)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附表編號3中之毒品鑑定書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96999號毒品鑑定書」。(五)被告呂世宏於本院100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上述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於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查獲地點,因形跡可疑,於警方欲盤查其身分時,即主動交出所有之海洛因等情,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99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及本院100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但僅憑被告見警顯露神情緊張之狀態,顯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交出而自白其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本件被告僅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2包(毛重0.633公克,淨重0.183公克,取
0.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0.18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2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與毒品既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