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53號抗告人丁○○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等10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3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辛○○、庚○○、丙○○、 陳文士 、甲○○、壬○○○(三房)及己○○之父(即大房)、乙○○之父 陳永田 (即二房)與抗告人丁○○之夫 陳根旺 (四房)共同持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陳永田,民國71年間陳永田與建商久福建設有限公司簽立合建協議書,其中應由兩造分配所得之房屋編號A2二樓(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四段447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四房所共有僅暫登記於抗告人丁○○名下,待將來與建商之合建事宜全部解決,再處理出售分配予四房。但陳根旺偽稱其受陳永田委任而收取承購人房屋價金,致兩造間就清償代收款事件爭訟,抗告人已受敗訴確定。且系爭不動產曾遭第三人假扣押,至98年12月28日方始啟封,抗告人於98年12月初尚未啟封前,即委託仲介業者出售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於仲介業者口中得知已收取訂金,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抗告人曾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2年重訴字第1792號清償代收款事件中提出不實偽造之同意書,更足認抗告人意圖混淆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有脫產之行為存在,爰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在新台幣(下同)900萬元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資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四房共有僅暫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並非真實,相對人未就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僅稱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有違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判參照)。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繼承之系爭土地與他人合建分配而來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僅暫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查,依確定判決(台北地院92年度重訴第1792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7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7號裁定)之認定,相對人有偽造同意書之事實,應清償代收款予抗告人,則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債權,洵堪認定,相對人對「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另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簿謄本與訴外人「台灣房屋」託售廣告之內容相較,二者關於建物現況描述大致相符,雖本院尚無法就相對人提出之證據達到確然之心證,仍使本院產生概然之心證,應認相對人對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但釋明仍有不足,故原裁定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黃莉雲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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