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傳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傳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交易所偽造「 林陽明 」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陳傳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付保護管束,至同年5月6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二、詎陳傳聲仍不知悔改,其係林陽明之妻舅,竟因缺錢花用,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分別起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先於100年2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林陽明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外鞋盒上,竊取置放該處之林陽明之子 林鈺峰 所有之住家大門鑰匙。
㈡於100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持前揭竊得之鑰匙進入林陽
明前揭住處後,竊取林陽明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共7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後逃離現場。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盜刷林陽明之信用卡,並在如附表二編號一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自己之姓名,持之交付該商家店員,該商家店員疏未注意,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傳聲係林陽明本人而任其刷卡消費,並交付所購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林陽明、東帝士賣場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
㈣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從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之交易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林陽明」之署名時,為店員 黃玉惠 發覺其所簽筆跡與信用卡上背面簽名所示不符,即請其出示證件證明,陳傳聲始告知其非「林陽明」本人,店員黃玉惠因而刷退此筆交易,而未詐得財物,陳傳聲旋即離去,㈤又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從事如附表二編號
三所示之交易,惟因信用卡逾期,為該商家 林志駿 發覺而未遂,並由銀行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警員到場,當場在陳傳聲身上扣得林陽明所有之遠東商銀信用卡1張及林陽明住處鑰匙,並由陳傳聲帶同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大門下方起出丟棄之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信用卡。
二、案經林陽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傳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0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陳傳聲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陽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東帝士大潤發賣場黃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㈣證人即群鎰機車行職員林志駿於警詢中之證述;㈤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東帝士賣場送貨單、信用卡簽單(持
卡人存根聯、商店收據聯)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8張。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消費之東帝士賣場信用卡簽單商店收據
聯影本2張;㈦現場蒐證照片5張;㈧告訴人林陽明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㈣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㈤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於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造「林陽明」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詐取林陽
明在遠東商銀帳戶內之存款,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的關係,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而言,是被告之上開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施行詐術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71號判例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決議參照)。檢察官雖認此部分應從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惟因刑法第210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以依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經比較主刑之種類後,自應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重,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五罪(如附表三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9年5月6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事實欄二㈣㈤之詐欺取財犯行時,均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未生實害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尚
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如事實欄二㈣之行為時,所偽造之「林陽明」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為此次交易時因所偽簽「林陽明」署名之字跡不符,為證人即店員黃玉惠所發覺而刷退此筆交易時所簽之「林陽明」之署名(見偵卷第115頁左下方),為刷退交易所必須之程序,非屬故意偽造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另公訴人雖以被告陳傳聲前有多次竊盜之犯行,再犯本件竊盜及盜刷告訴人林陽明之信用卡案件,顯有犯罪之習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外,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本院衡量被告雖曾犯多件竊盜案件,惟多集中於96年、97年間,距本件犯罪日已逾二年之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而本件竊盜部分,被害人之損失僅為1600元,且被告為如事實欄二㈣㈤之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之行為均為取得日常生活之交通工具機車,且其犯行均未得逞,足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並非重大,亦無從依此認定有犯罪之習慣,是以本院認以如量處主文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論處其本次之犯罪行為,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桂大永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卡銀行│卡號│備註│├──┼────────┼──────────┼────┤│一│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二│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00│已逾期│├──┼────────┼──────────┼────┤│三│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已逾期││││││├──┼────────┼──────────┼────┤│四│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已逾期│├──┼────────┼──────────┼────┤│五│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已逾期│├──┼────────┼──────────┼────┤│六│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已逾期│├──┼────────┼──────────┼────┤│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及商家│信用卡│金額│既未遂││││││(新臺幣)││├──┼────┼─────┼───┼─────┼────┤│一│100年2月│基隆市安樂│遠東國│2,313元│既遂│││15日○○○區○○○街│際商業│││││2時35分│15號B1(東│銀行(││││││帝士賣場)│附表一│││││││編號一│││││││)│││├──┼────┼─────┼───┼─────┼────┤│二│100年2月│同上│同上│59,000元│未遂│││15日下午│││││││3時4分許│││││├──┼────┼─────┼───┼─────┼────┤│三│100年2月│臺北市南港│臺灣企│79,000元│未遂│││15日○○○區○○街32│銀(附│││││5時30分│號(群鎰機│表一編│││││許│車行)│號二)│││└──┴────┴─────┴───┴─────┴────┘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刑法)及罪名│宣告刑│├──┼───────┼──────────┼──────┤│一│事實欄二㈠│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有期徒刑叁月│├──┼───────┼──────────┼──────┤│二│事實欄二㈡│第321條第1項第1款│有期徒刑捌月││││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三│事實欄二㈢│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有期徒刑陸月││││取財罪││├──┼───────┼──────────┼──────┤│四│事實欄二㈣│第216、210條行使偽造│有期徒刑陸月││││私文書罪││├──┼───────┼──────────┼──────┤│五│事實欄二㈤│第339條第3項、第1│有期徒刑肆月││││項之詐欺取財末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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