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弘森選任辯護人王柏棠律師
崔百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弘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弘森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認其妻 簡莉蓁 與 鄭惪 應之妻 許麗彗 間有合夥債務糾紛,又認簡莉蓁與 鄭惪應 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惪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透過傳送簡訊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鄭惪應,使鄭惪應因此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㈠於99年3月30日2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
179巷228號公司內,以其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鄭惪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恫稱:「你要在99年4月20日準備新臺幣(下同)50萬現金,否則你出家門要小心,要破壞許麗彗的門市,讓你身敗名裂」等加害生命、財產、名譽之言語。
㈡於99年3月30日21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其之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撥打鄭惪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恫稱:「你等著看報應吧,看我怎麼修理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
㈢於99年3月31日4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4樓住處,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鄭惪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表示:「你這豬狗不如的傢伙,你將面臨超出你想像的報應,別以為沒事了,你等著吧你應得到報應即將開始」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文字。
㈣於99年3月31日4時27分許,在上址住處,以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鄭惪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表示:「你這畜牲,受什麼訓,是在受如何拐騙娘家婦女的訓練...真不知廉恥竟然還有臉接受國家的摘培百姓的納稅錢,你還睡的著覺等你醒來報應就到」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文字。
㈤於99年3月31日8時8分許,在上址住處,以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鄭惪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表示:「畜牲你的惡行惡狀已經進入國安局的檢舉信箱裡,其中有三項必查報的,你就佔了兩項必記兩大過的罪行;相信你已知你的下場了,這就是你報應的開始...還有總統府的總統信箱內容也是夠你受的,再不夠讓你退伍的要件的話那就找立委開記者會那你一定聲名大噪」等加害名譽之文字。
二、案經鄭惪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接續以撥打電話、傳送系爭簡訊予告訴人鄭惪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撥打2通電話中,伊並無說出告訴人所指稱之恐嚇言詞,只是告知其先前所為,讓伊快家破人亡,詢問要如何解決,伊雖有傳上開3通簡訊內容,但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是因上網檢舉告訴人後,想起事情經過仍很憤怒,才傳送上開簡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上開簡訊之內容,因告訴人身分特殊,不足使其心生畏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時、地,以其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內容為「你這豬狗不如的傢伙,你將面臨超出你想像的報應,別以為沒事了,你等著吧你應得到報應即將開始」、「你這畜牲,受什麼訓,是在受如何拐騙娘家婦女的訓練...真不知廉恥竟然還有臉接受國家的摘培百姓的納稅錢,你還睡的著覺等你醒來報應就到」、「畜牲你的惡行惡狀已經進入國安局的檢舉信箱裡,其中有三項必查報的,你就佔了兩項必記兩大過的罪行;相信你已知你的下場了,這就是你報應的開始...還有總統府的總統信箱內容也是夠你受的,再不夠讓你退伍的要件的話那就找立委開記者會那你一定聲名大噪」之簡訊至告訴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為被告供承屬實,且有對系爭簡訊翻拍相片列印畫面6張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閱單在卷可稽(見99年偵字第14455號卷第12頁至第21頁、第11頁至第15頁);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告訴人恐嚇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99年3月30日21時47分該通電話通話秒數為305秒,通話內容為被告打來先說「鄭先生是嗎?」,伊問他「是哪一位」,被告說「我姓杜」。伊後來知道是被告,被告說「你太太跟我太太拆夥後不用作後續交代嗎?」,所以伊以為是合夥關係有沒有做好完全的處置,同時被告要求要做後續的處理,要求要在4月20日準備50萬元做善後處理,否則,要伊跟家人出門小心一點,而且,被告不爽的話,還要破壞伊太太所擁有的兩家門市○○○○路、南昌路),造成伊與家人非常的害怕與恐懼。至於99年3月30日21時53分通話秒數35秒之通話內容為伊跟被告說如果有商業後續糾紛,應該找伊太太,不應該跟伊要錢,對方不高興,所以沒講幾句話就掛斷了,被告有說「你等著看報應吧,看我怎麼修理你。」。在隔天收到被告傳的3封簡訊,伊心裡的感受是很害怕,伊認為對方講的東西很不可理喻,伊也不曉得被告後續動作,也不清楚被告是否會做檢舉,是否會讓伊任職單位及伊個人名譽受損。伊沒有被告在簡訊所講的事實。如果伊有做,被告就去提告,如果沒有這事,伊會被抹黑,所以必須讓任職單位知道這些狀況,伊害怕名譽受損。伊在檢方陳述時。可能有將2通電話通話內容記錯,印象中305秒通話是講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衡諸證人證述之情節,係就案發當時親聞之事實作證,證詞內容詳確,並無明顯瑕疵,衡情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證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閱單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之妻簡莉蓁與告訴人之妻許麗彗曾於97年5月間合
夥經營「蜜提斯」南昌門市,嗣於97年7月間拆夥,並陸續返還簡莉蓁合夥股金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合夥經營契約、解除合夥經營契約、協議書、本票及簽收單等存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14455號卷第48頁至第57頁),而被告復主張其妻簡莉蓁因該投資而成為卡奴,並與告訴人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其妻因而精神受創住院,伊因照顧妻子而無法工作,導致經濟陷入困境,告訴人應賠償伊及妻子,足徵被告於此情形下,其主觀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出於恐嚇之意思撥打上開電話及發送上開簡訊內容等情,堪可認定。
2被告稱其妻簡莉蓁與告訴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雖證人
簡莉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有與告訴人在旅館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然證人簡莉蓁證述其為取得蜜提斯之資產負債表而與告訴人前往旅館,並因而發生性關係之過程,其證述就通姦犯行之時間、內容等節並未具體明確,亦所述經過與常情不合,況其因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99年度偵字第14
455號卷第63頁),僅憑其證言,誠難認定有通姦事實,是被告所稱告訴人與其妻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一節已難證明為真實,況且,縱使被告之妻與告訴人間確有通姦犯行,被告亦應循法律途逕訴請相關檢、警機關追究,不得私自以恐嚇告訴人之方式以之為報復手段。又被告於傳送上開簡訊前,已向國家安全局及總統府檢舉,有檢舉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4455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自應等候上開機關調查及回覆,是否確有其事,被告卻旋即傳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誠難認被告係行使正當合法權利,被告所辯,委不足採。3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單一犯意,在上開時、地,以出言及簡訊方式表示:「你要在99年4月20日準備50萬現金,否則你出家門要小心,要破壞許麗彗的門市,讓你身敗名裂」、「你等著看報應吧,看我怎麼修理你」、「你這豬狗不如的傢伙,你將面臨超出你想像的報應,別以為沒事了,你等著吧你應得到報應即將開始」、「你這畜牲,受什麼訓,是在受如何拐騙娘家婦女的訓練...真不知廉恥竟然還有臉接受國家的摘培百姓的納稅錢,你還睡的著覺等你醒來報應就到」、「畜牲你的惡行惡狀已經進入國安局的檢舉信箱裡,其中有三項必查報的,你就佔了兩項必記兩大過的罪行;相信你已知你的下場了,這就是你報應的開始...還有總統府的總統信箱內容也是夠你受的,再不夠讓你退伍的要件的話那就找立委開記者會那你一定聲名大噪」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詞、文字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名譽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當時亦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此亦由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應成立恐嚇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單一犯意,在上開時、地,多次以出言及簡訊方式表示:「你要在99年4月20日準備50萬現金,否則你出家門要小心,要破壞許麗彗的門市,讓你身敗名裂」、「你等著看報應吧,看我怎麼修理你」、「你這豬狗不如的傢伙,你將面臨超出你想像的報應,別以為沒事了,你等著吧你應得到報應即將開始」、「你這畜牲,受什麼訓,是在受如何拐騙娘家婦女的訓練...真不知廉恥竟然還有臉接受國家的摘培百姓的納稅錢,你還睡的著覺等你醒來報應就到」、「畜牲你的惡行惡狀已經進入國安局的檢舉信箱裡,其中有三項必查報的,你就佔了兩項必記兩大過的罪行;相信你已知你的下場了,這就是你報應的開始...還有總統府的總統信箱內容也是夠你受的,再不夠讓你退伍的要件的話那就找立委開記者會那你一定聲名大噪」等語恫嚇告訴人,可認係在密近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照前開說明,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因認其妻與告訴人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未獲合理解決,竟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事施以恐嚇,其行為危害他人安全,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