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玖玖公克,空包裝重壹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94年4月25日下午5時,在高雄市○○區○○路與洲仔路口,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共10包(驗後合計淨重0.99公克,空包裝重1.57公克),被告所涉前開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查扣之毒品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0包,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0.99公克(空包裝重1.5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5日之調科壹字第220020632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