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42號聲請人香港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之擔保物保險費及其他墊款、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以及任何應付費用、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伍佰柒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三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聲請人借用:㈠肆佰貳拾捌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十五年,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㈡肆拾萬元,借款期限為七年,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均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按「未付金額×(聲請人當期牌告本借款適用利率+10﹪)×逾期天數/365」之公式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於五日內就債務額陳述意見,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未就此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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