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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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之併罰規定,自修正前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即受刑人行為時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前述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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