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庭開庭完畢後,步出法院大門口時,因細故發生爭執,乙○○遂於公眾得出入之大門口辱罵甲○○〝賤女人〞〝討客兄〞,而甲○○則以手掌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頰淤傷、左側耳膜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甲○○則涉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四、經查:本案被告乙○○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甲○○涉犯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已達成和解,相互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兩份及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