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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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04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保證、墊款及其他與授信有關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壹仟零貳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聲請人借用二筆共捌佰肆拾肆萬元,另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與聲請人簽訂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約定債務人帳戶內以本金叁拾萬元為限額陸續借款,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又相對人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依約相對人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當期應付帳款應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未履行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日息萬分五)計算至帳款結清日止之利息,聲請人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約定請求違約金。詎相對人自九十四年六月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影本、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影本、信用卡約定書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於五日內就債務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就此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桂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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